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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苏中商终字第0414号

裁判日期: 2012-08-24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杨见明,宋怀宝与江苏通源典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杨某;宋某;甲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苏中商终字第04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公司。上诉人杨某、宋某因与被上诉人甲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1)园商初字第0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建军、上诉人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志峰,被上诉人甲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希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甲公司一审诉称:2011年6月13日,甲公司与杨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3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13日至2011年7月12日。当日,甲公司向杨某出具编号为NO.33472435的当票,当票期限一个月。6月14日甲公司依约将320000元借款支付至杨某指定的收款账户。借款合同约定,杨某以徐某、欧某坐落于苏州市某房产作抵押,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但杨某未按约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宋某与杨某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杨某未按期归还借款,甲公司遂诉讼来院,请求:1、判令杨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20000元及相应孳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6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时止);2、判令宋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甲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杨某、宋某归还借款人民币311900元及相应孳息”,其他请求无变化。杨某、宋某一审辩称:本案没有抵押物不是典当,合同和当票是非法的。杨某从来没有写过借条,汇款委托也没有写过。如果是杨某借款,应该打款给其本人,而不应该打给苗某。320000元本票是给苗某,苗某有无打借条,如果是苗某打的借条,应该起诉苗某。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3日,甲公司与杨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杨某向甲公司借款人民币320000元,借款月息费为2.7%,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13日至2011年7月12日。同时约定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方式为,以徐某、欧某名下坐落于苏州市某房产作抵押担保。同日,甲公司向杨某出具编号为NO.33472435的当票一份,当票载明当户为杨某,当物名称为房产,典当金额为人民币320000元,典当期限由2011年6月13日至2011年7月12日。当票尾部“当户签章”处有“苗某”、“杨某”签字。此外,甲公司提交一份2011年6月13日由“杨某”签字的汇款委托一份,要求甲公司将借款320000元,汇入户名为苗某、开户行为中行的账户。2011年6月14日,甲公司申请了一张金额为320000元、收款人为苗某的中国银行本票,并于当天将上述款项转入苗某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案件审理过程中,因杨某对甲公司提交的“汇款委托”上本人签名的真实性存有异议,依甲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杨某”签名的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该中心于2011年10月28日出具华政(2011)物证(文)鉴字第A-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汇款委托上的“杨某”与“借款合同”、“当票”上的“杨某”是同一人书写。另查明,杨某为房地产中介从业人员。其用于借款担保之苏州市某房产,为徐某、欧某于2010年9月10日委托杨某出售,并办理了委托公证。公证书载明:杨某有权代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并有权根据《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协议》办理托管资金申领手续。2011年2月22日,杨某作为受委托人代表徐某、欧某与案外人胡某签订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胡某购买苏州市新庄新村33幢西203室的购房款400000元的结算账号为杨某名下的工商银行卡(卡号:)。后杨某将该卡挂失,并与胡某至房产交易部门变更了结算账号。房屋过户后,杨某取得了售房款400000元。庭审过程中,甲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杨某的工商银行卡(卡号:)。再查明,宋某与杨某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由甲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当票、汇款委托书、苗某签收的本票复印件、婚姻档案证明、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杨某,卡号***8613),原审法院调取的苗某银行卡交易明细、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公证书、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协议及托管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案在审理中,根据甲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查封了杨某所有的位于苏州市吉庆寺弄XX号的房产,查封期限从2011年9月8日至2013年9月7日。原审法院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本案是否涉及刑事犯罪,应否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杨某、宋某认为,本案中苗某涉嫌诈骗,其已向虎丘公安分局报案,故本案或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或应驳回甲公司对杨某、宋某的起诉。为支持其主张,杨某、宋某提供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1)虎民初字第131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作为证据。甲公司认为,双方之间是借贷关系,苗某是案外人,与本案无关,之所以牵涉到苗某,是因为杨某出具了委托付款指令。基于杨某的委托,形成了两种法律关系:一是甲公司和杨某之间的被委托和委托之间的法律关系;另一种是杨某和苗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具体两人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甲公司无从知晓,因此苗某不论是否涉嫌诈骗,与本案借贷关系没有任何关联。上述民事裁定亦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案外人苗某与杨某之间的关系,不属本案审查范围。苗某因职务侵占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经查,该案与本案未见关联,亦不应影响甲公司基于借款合同向杨某主张权利,故杨某的辩解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二、甲公司是否履行了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义务。就借款的履行方式而言,该院认为,根据双方间的借款合同及汇款委托,甲公司应将320000元借款转账至苗某开设于中国银行的账户内。现甲公司以银行本票的形式向苗某的建设银行卡支付人民币320000元,在合同履行的形式上确实存在瑕疵。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明确杨某指定的收款账户为苗某所有,对该账户在苗某控制之下亦均无异议,故杨某委托甲公司将借款转账至该账户内,其本意在于将该款支付给苗某。甲公司将上述320000元以本票形式直接付至苗某在建设银行的另一账户,并未违反杨某委托付款的本意。就借款的目的而言,原审法院认为:杨某作为苏州市某房产的售房受托人,自称在2011年6月13日至甲公司仅为了证明房子的实际所有人是苗某,向甲公司借款是为了还清该套房产的银行贷款,以便及时给买房人胡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而320000元借款汇入苗某建设银行银行卡后,也在第一时间就被银行直接扣除311899.96元,用以还清苏州市某房产所欠贷款。借款的实际用途并未超出杨某的预期,其借款目的已经实际得以实现。应视为甲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项下的借款义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甲公司与杨某签订的借款合同虽约定抵押,但并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借款实为信用贷款。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典当行不得经营发放信用贷款的业务。因此,甲公司的上述行为超越了其经营许可范围,本案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甲公司自认已经收回320000元借款中的8100元,该院予以确认。杨某应当返还给甲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11900元及相应的孳息。因本案借款于2011年6月14日发放,故相应孳息应从该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杨某实际清偿之日。本案所涉债务发生于杨某、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杨某、宋某应负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杨某、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甲公司人民币311900元及相应孳息(该孳息以人民币3119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6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00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3220元,由杨某、宋某负担。该款项甲公司已预交,法院不再退回,杨某、宋某应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甲公司。一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杨某、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杨某、宋某在一审庭审中已详细陈述了苗某利用诉争房屋过户需垫资为由骗取典当行钱款之事实,杨某只是其利用的工具,杨某提供的苗某书写的保证承诺及房屋买受人和中介的情况说明亦证明实际借款人为苗某。同时,苗某多次利用他人为托作虚假买卖,套取资金亏空后一走了之,期间,甲公司明知其上述行为,却积极为其提供帮助,甚至诱骗杨某在借款合同与空白纸上签字。虎丘法院在处理同类案件时已中止审理,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本案也应当移送公安机关。2、一审法院遗漏第三人,应发回重审。苗某为实际借款人,应当追加其为第三人。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甲公司履行了借款义务,显然与事实不符,虽然杨某与甲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委托汇款给苗某的中国银行账户,然而甲公司在杨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320000元借款以本票形式打入杨某毫不知情的苗某建设银行的账户,这不应该是一审法院认为的履行瑕疵,而是没有向杨某履行出借义务,但一审法院在未查明甲公司是如何知晓苗某建设银行账户的情况下,仅凭汇入建设银行账户款项的使用情况来反推得到甲公司履行了合同项下的借款义务,显然是与事实相悖的,杨某认为甲公司将借款直接汇入苗某建行账户,并且甲公司在一审中当庭承认其会计与苗某亲自交割,恰恰证明苗某与甲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只是甲公司没有拿出其与苗某的借款合同及相关凭证,其汇款的行为就是向苗某履行出借义务,与杨某无关。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在合同履行前,合同被确认无效,合同不得继续履行,已经履行的,取得财物的一方应当返还财物。本案中,甲公司并未向杨某履行320000元的出借义务,杨某并未实际取得甲公司的财物,不应适用关于合同无效返还财物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移送公安机关或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杨某、宋某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中提供以下证据:1、苏州市金阊区达达房屋信息咨询服务部于2012年5月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苗某是苏州某房屋所有人,并且苗某曾经表示从典当行实际借到钱的事实。2、苏州某房屋买受人路某、胡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苗某是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并曾经为该房屋给典当行写过借条,其与典当行之间有事实借贷关系,并曾经试图利用买受人路某为其签名。3、杨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苗某于2011年6月13日出具的保证承诺,证明上述房屋的所有人及借款人都是苗某,杨某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苗某以及甲公司利用。被上诉人甲公司答辩称:1、本案是普通借款民事纠纷,杨某、宋某要求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杨某与甲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相关手续,甲公司按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虽然典当借款合同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而被认定为无效,但杨某归还借款本金及孳息的义务不能免除。苗某既不是涉案合同借款人也不是出借人,又不是涉案房屋的权利登记人,在本案借款合同中不享有权利也不承担义务,杨某委托其接收借款本金是杨某权利自治的行为,苗某与他人的经济纠纷或者其在外的其他违法行为,与本案无关。2、一审法院认定甲公司已经履行发放借款的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涉及的借款是因为杨某欲交易苏州某房屋,向甲公司借款,用以偿还该房屋银行贷款,以便及时给买房人办理过户手续,杨某汇款委托指定案外人苗某作为借款的收款人,虽然甲公司没有将借款直接支付至指定帐号,改用本票付至苗某另一账户,但甲公司用本票支付时杨某与苗某都在场,没有对此提出异议,相反是共同前往银行办理了还贷手续,杨某的行为视为同意甲公司变更履行方法,且该借款事实上已经用于偿还所涉房屋的银行贷款,杨某的借款目的已经实现,一审法院认定甲公司履行发放借款的义务有理有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甲公司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苏州市金阊区达达房屋信息咨询服务部出具的证明仅能证明胡某、路鑫购买苏州某房屋,并不能证明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及与苗某的关系,该证据也没有说明上诉人与甲公司的借款情况;2、路某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上述房屋所有人是欧某,该房屋委托杨某进行买卖,与苗某无关;3、杨某的情况说明是其自己的陈述,保证承诺书杨某在一审中已经提交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退一步说该承诺书仅是苗某出具给杨某的,与甲公司无关。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认为没有异议,本院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二审中杨某、宋某申请证人苏州市金阊区达达房屋信息咨询服务部经营者管苏芝及苏州某房屋买受人胡某、路某出庭作证。管苏芝出庭确认了杨某、宋某举证的苏州市金阊区达达房屋信息咨询服务部证明的真实性;路鑫作证陈述:“(在甲公司)我看到苗某在纸上写,但隔得远我没有看清楚,还让我签字,我没有签,谁借款的我不清楚,让我去典当行就是让我去证明要买房子”,“据苗某跟我说是借条,是他向典当行借钱的借条,好像是让杨某做一个见证人,他也签字,是什么文件我没有看到”。本院另查明,2012年3月8日,一审法院开庭庭审中杨某陈述:“2011年6月14日,苗某打电话给我,称要去建行将某房屋贷款全部还清,因为我是委托人,所以必须到银行出面才能全部还清银行贷款,而且房产证也还在我的手上,当时在银行经办的人员有苗某、我本人和甲公司的财务人员以及买房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主要争议是:一、杨某是否为涉案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二、甲公司是否履行了借款合同项下的出借义务。一、杨某是否为涉案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本院认为:与甲公司签订编号为2011-06008号借款合同的相对人是杨某,且杨某向甲公司出具委托书称“将杨某向贵公司的借款汇入”指定账户,因此杨某向甲公司借款320000元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双方对此已经达成了合意,故一审法院认定杨某与甲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杨某上诉主张苗某是该借款合同的实际借款人,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甲公司明知苗某借用杨某名义借款的情况,因此杨某与苗某之间的约定对甲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杨某与甲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不受影响。二、甲公司是否履行了借款合同项下的出借义务。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杨某委托甲公司将款项支付至苗某中国银行的账户内,该账户为苗某所有,且苗某对该账户内资金的使用不受杨某的监管和控制,因此甲公司将借款以银行本票的形式支付至苗某建设银行卡内,未损害杨某的权益,符合杨某要求将借款支付给苗某的委托。另外,从该借款的实际用途来看,320000借款汇入苗某建设银行卡后,用于归还苏州某房屋的贷款,在办理还贷的过程中,杨某亲自到银行办理,故杨某对于甲公司已经履行出借320000元款项是明知且无异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杨某与甲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并无不当。杨某、宋某上诉认为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但因苗某因职务侵占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因此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上诉人杨某、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岚审 判 员  柏宏忠代理审判员  杭雪芳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邹俊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