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新都民初字第1498号

裁判日期: 2012-08-24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阳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先栏,阳运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都民初字第1498号原告陈先栏。被告阳运林。原告陈先栏与被告阳运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7日在本院新繁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先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运林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先栏诉称,2011年8月24日10时50分,被告驾驶川AW0J**轿车左转弯时与原告直行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在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调解下,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1年10月底前还清欠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阳运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4日10时50分,被告阳运林驾驶川AW0J**轿车左转弯时与原告陈先栏直行的摩托车在新都与彭州交界处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在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调解下,双方于9月8日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向原告赔偿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5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5000元欠条一张,承诺于2011年10月前归还。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赔偿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裁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的驾驶证、彭州市中医医院出具的出院病情证明书、欠条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有关部门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应按承诺的期限支付赔偿款,被告不予支付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运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先栏支付赔偿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佘 冰审 判 员  刘玉明人民陪审员  刘玉泽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