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镇商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2-08-24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上海德桑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与宁波市科技园区霞光漂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德桑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启迪纺织化工有限公司,宁波市科技园区霞光漂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商初字第658号原告:上海德桑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老翔黄路***号。法定代表人:顾志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凤桃,上海源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承建,该公司职工。被告:宁波市镇海启迪纺织化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大运路*号。法定代表人:费云龙,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宁波市科技园区霞光漂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科技园区梅墟工业区梅江路***号。法定代表人:费金雅,该公司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进,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德桑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桑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镇海启迪纺织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迪公司”)、宁波市科技园区霞光漂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霞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吟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凤桃、金承建,被告启迪公司和霞光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桑公司起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长期的买卖业务关系。2011年7月4日,经原告与两被告对帐,两被告确认截止2011年6月30日止,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41423.75元,并收到原告开具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帐后,两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353714.55元,尚欠货款587709.20元;同时,原告又向两被告供应净洗剂、练染酶等货物,总计货款20400元。综上,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08109.20元。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及两被告在对帐后的约定,两被告应每月向原告支付货款5-10万元,但两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353714.55元,余款至今未再支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08109.20元。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启迪公司支付货款572909.26元,被告霞光公司支付货款35199.94元。被告启迪公司答辩称:首先,被告启迪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尚欠原告货款系事实,但启迪公司与霞光公司系两个各自独立的主体,不应当承担共同支付货款的义务。其次,根据双方对帐及对帐后的交易往来情况,被告启迪公司确认在对帐时尚欠原告货款876623.81元,对帐后向原告支付货款303714.55元,尚欠原告货款572909.26元,但根据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一个月内,被告启迪公司支付货款的交易习惯,原告在2010年6月25日之前向被告启迪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额为558221元的货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霞光公司答辩称:被告霞光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尚欠原告货款系事实,但启迪公司与霞光公司系两个各自独立的主体,不应当承担共同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双方对帐及对帐后的交易往来情况,被告霞光公司确认在对帐时尚欠原告货款64799.94元,对帐后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且原告又向被告霞光公司供应货物20400元,故被告霞光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5199.94元,对此被告霞光公司没有异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德桑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对帐通知单二份、销售明细表二份、送货单复印件九十二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二十八份以及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七份,拟证明2011年7月4日,经双方对帐,被告启迪公司确认截止2011年6月30日,启迪公司尚欠原告货款876623.81元,被告霞光公司确认截止2011年6月30日,霞光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4799.94元,此后,两被告分七次以承兑汇票的形式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353714.55元(其中启迪公司支付303714.55元,霞光公司支付50000元),同时,原告再次向霞光公司供应货物20400元的事实。两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启迪公司和霞光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德桑公司与被告启迪公司及霞光公司之间均存在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2011年7月4日,经双方对帐,被告启迪公司确认截止2011年6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876623.81元,并承诺每月支付货款50000元至100000元,被告霞光公司确认截止2011年6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64799.94元。双方对帐后,被告启迪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303714.55元,尚欠原告货款572909.26元;被告霞光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同时又收取原告供应的货物20400元,合计尚欠原告货款35199.94元。本院认为:原告德桑公司与被告启迪公司、霞光公司之间均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启迪公司与霞光公司均系独立法人,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各自对自己与原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按约分别向两被告供应货物后,两被告应当按照各自的收货数量向原告支付货款,现两被告均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两被告各自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启迪公司主张2010年6月25日之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即使双方存在开具增值税发票后一个月内支付货款的交易习惯,但因被告启迪公司在2011年7月4日对帐时承诺每月支付50000元至100000元货款,视为被告启迪公司变更了付款期间,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且对帐后,被告启迪公司也仍在陆续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因此,被告启迪公司认为本案部分货款的诉讼时效应当自2010年6月25日起开始计算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镇海启迪纺织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德桑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72909.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宁波市科技园区霞光漂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德桑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5199.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81元减半收取4940.5元,由被告宁波市镇海启迪纺织化工有限公司负担4654.5元,被告宁波市科技园区霞光漂染有限公司负担2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员 周吟春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辛璐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