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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港北民初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2-08-24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原告刘甲与被告刘乙、刘丙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甲;刘乙;刘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港北民初字第1125号原告刘甲被告刘乙被告刘丙原告刘甲与被告刘乙、刘丙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莉珊担任记录。原告刘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乙、刘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甲诉称,两被告系同胞兄弟,与原告有土地边界纠纷,曾多次吵架,两被告为此对原告怀恨在心。2012年5月11日上午9时左右,经过两被告的父亲在野外放牛得知,原告一人在野外水田里喷洒农药,于是被告两兄弟各持一根竹棍偷偷串到原告身后,一人抱住原告一人用竹棍殴打原告。原告被殴打后大声疾呼救命,得到远处从事农活的村民前往解救,村民赶到时两被告还当着村民的面殴打原告。原告被殴打之后报警,贵港市公安局武乐乡派出所对此案进行调查处理。原告受伤后,在爱人的陪护下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头皮挫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原告经过对症治疗了6天,因农事忙和家里无人看管小孩,被迫于2012年5月17日在病情稍微好转便出院,用去医院费用4688.21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如有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经武乐乡胜岭村委、武乐乡司法、贵港市公安局武乐乡派出所调解,两被告拒绝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2012年5月28日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依法对被告刘乙进行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参照《2011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在此次案件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4688.21元;2、误工费48.4元/天×36天(6天住院+休息30天)=1742.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6天=240元;4、护理费48.4元/天×6天=290.4元;5、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7461.01元。此外,因两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导致原告的脑部和身体其他部位受到伤害,至今脑部还遗留着损伤后遗症,工作生活不能正常,因此要求两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补偿金2000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9461.01元给原告、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刘乙、刘丙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甲与被告刘乙、刘丙因土地边界纠纷而多次吵架。2012年5月11日上午,原告刘甲独自在野外水田里喷洒农药。9时许,被告刘乙、刘丙手持竹棍到水田里殴打正在喷洒农药的原告刘甲,致原告刘甲受伤。贵港市人民医院对原告刘甲的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头皮挫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原告刘甲当日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5月17日出院,总共住院6天,用去医疗费4688.21元。原告刘甲于当天事发后报警,贵港市公安局武乐乡派出所立案调查后,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于2012年5月28日作出对刘乙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广西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贵港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贵港市人民医院入院、出院记录、病历、广西贵港市医院统一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详细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乙、刘丙故意殴打原告刘甲至其身体受伤,侵害了原告刘甲的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两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刘甲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侵害原告刘甲造成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此,原告刘甲诉请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461.01元,其中医疗费4688.21元、误工费338.52元(48.36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40元/天×6天)、交通费2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甲提供的证据虽然能证实两被告侵害了其人身权益,但不能证实造成其严重精神损害,故原告刘甲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甲诉请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乙、刘丙赔偿原告刘甲经济损失5466.73元。二、驳回原告刘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刘乙、刘丙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梦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莉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