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1056号
裁判日期: 2012-08-24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六安市分行与谢承格、张玉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六安市分行,谢承格,张玉磊,吴正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105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六安市分行,住所地六安市金安区解放路66号。负责人:黄健,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方伟,男,该分行风险合规部职员。被告:谢承格,男,1967年4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单王乡胡台村小台中。被告:张玉磊,男,1969年4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吴正洲,男,1979年11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六安市分行与被告谢承格、张玉磊、吴正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六安市分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方伟到庭参加诉;被告张玉磊、吴正洲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承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六安市分行诉称:2009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谢承格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09年9月18日至2010年9月18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4.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宽限期为8个月),即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后4个月按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原告又与被告谢承格、张玉磊、吴正洲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由谢承格、张玉磊、吴正洲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该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万元,张玉磊立借据一张。自2010年4月18日开始,谢承格就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息。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谢承格总是拖延不还。合同应当履行,被告谢承格迟迟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张玉磊、吴正洲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谢承格向原告支付逾期借款本息48584.82元(本金46770.52元+利息1814.30元);支付逾期罚息18619.10元(2011年4月18日至2012年3月26日),对2012年3月27日至还清本息之日的逾期罚息,以违约数额48584.8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继续计算;被告吴正洲、张玉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送达等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明我行曾经向谢承格发放贷款并规定了年利率、期限、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合同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一条)。3、借据。证明2009年9月18日我行曾向谢承格发放贷款,谢承格出具的借据一张。4、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谢承格、吴正洲、张玉磊三人自愿形成联保小组,三人愿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协议书第五条)。被告谢承格、张玉磊、吴正洲未作答辩。上列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张玉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张玉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09年9月18日至2010年9月18日,借款年利率为14.4%(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月利率/3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如被告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当日,原告向被告谢承格发放贷款50000元,谢承格立借据一张。自2010年4月18日开始,谢承格在归还部分本息后,就没有按照合同规定归还本息,现尚欠原告本金46770.52元,利息1814.30元(从2010年4月18日到2010年9月18日),罚息18619.10元(从2010年4月18日到2012年3月26日止)。2012年3月27日至还清本息之日的逾期罚息,以48584.8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计算。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谢承格总是拖延不还,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09年9月1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方成员共三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谢承格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09年9月18日起至2011年9月18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被告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50000元内发放贷款。被告方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被告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被告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原告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谢承格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年利率、还款方式、罚息等,有双方所签合同,足以认定,其理应依法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谢承格偿还借款本金46770.52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2010年4月18日至2010年9月18日应付的利息1814.30元,及2010年4月18日至2012年3月26日应付的逾期罚息18619.10元,并从2012年3月27日至还清本息之日,以48584.8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计算逾期罚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玉磊、吴正洲为上述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有双方所签合同,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张玉磊、吴正洲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承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六安市分行借款本息总计48584.82元(其中本金46770.52元,2010年4月18日至2010年9月18日的利息1814.30元)。开户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开户行: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球拍路分社;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二、被告谢承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六安市分行自2010年4月18日至2012年3月26日的罚息18619.10元;自2012年3月26日至还清本息之日,以违约数额48584.8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计算逾期罚息。开户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开户行: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球拍路分社;账:20000108315610300000026。三、被告张玉磊、吴正洲对上述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485元,由被告谢承格、张玉磊、吴正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效成审判员 马开功审判员 何 琼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许 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