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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秀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2-08-23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原告广西汇荣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伍礼科、王晶、伍礼龙、龚荷琼、周海燕保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汇荣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伍礼科,王晶,伍礼龙,龚荷琼,周海燕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秀民初字第375号原告广西汇荣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翔、卿艳瑛,广西丛中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礼科。被告王晶。被告伍礼龙。被告龚荷琼。被告周海燕。原告广西汇荣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荣担保公司)与被告伍礼科、王晶、伍礼龙、龚荷琼、周海燕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2日、7月3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卿艳瑛及被告伍礼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晶、伍礼龙、龚荷琼、周海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荣担保公司诉称,2010年2月4日,被告伍礼科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作为被告伍礼科向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解西支行(以下称:漓江农合银行)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伍礼科应按实际借款担保金额的3.5%按年向原告支付担保费,如伍礼科的上述借款由原告代偿,其应向原告清偿代偿的费用、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违约金以及原告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各项合理费用。之后原告、被告伍礼科及漓江农合银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伍礼科向漓江农合银行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期从2010年2月至2011年2月止,年利率为6.903%,按月结息,原告对被告伍礼科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日,被告伍礼科、王晶及伍礼龙分别与原告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该三被告承诺用其自有房产(即王晶所有的位于瓦窑西路二巷1号1栋1-5-2号房、伍礼科所有的位于象山区安新小区711栋2-1号房及伍礼龙所有的位于同心路13号惠龙世纪城6栋2-5-1号房)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为此双方到房产管理局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此外,被告伍礼龙、周海燕、王晶、龚荷琼亦承诺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上述协议签订后,漓江农合银行依约向被告伍礼科发放了贷款。2011年1月30日,被告伍礼科就尚未清偿的90万元借款向漓江农合银行申请延期还款,为此原告、被告伍礼科及漓江农合银行签订《保证担保贷款延期协议书》及《借款展期协议》,约定被告伍礼科尚未清偿的借款90万元展期至2012年1月30日,原告继续为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伍礼科、王晶、伍礼龙、龚荷琼、周海燕签署了《关于伍礼科借款担保展期实现的确认函》及《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承诺继续以名下房产等财产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2012年1月31日,因被告伍礼科未能按时清偿借款,导致原告为其代偿借款本息合计851186.92元。此外,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伍礼科应给付原告担保费31500元,故在扣除被告伍礼科因另一笔担保借款缴纳给原告的保证金剩余款项62199元后,被告伍礼科依约还应向原告支付代偿款820487.92及其他相关费用和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伍礼科向原告清偿代偿款人民币820487.92元;2、被告伍礼科向原告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人民币9146.21元(该占用费以820487.9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84%从2012年1月31日起计算,暂计至2012年3月13日,实际计至本案生效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3、被告伍礼科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7852.96元(该违约金从2012年1月31日起,每日按820487.92元的2‰计算,暂计至2012年3月13日,实际应计至本案生效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4、被告伍礼科给付原告为行使追偿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暂计一审律师费15000元,如发生二审则再行支付15000元);5、原告对拍卖、变卖、处置被告伍礼龙、王晶、伍礼科名下的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被告王晶、伍礼龙、龚荷琼、周海燕对伍礼科的上述各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汇荣担保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汇荣担保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企业更名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同时证明2011年4月8日,原告公司的名称从“广西汇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更名为“广西汇荣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2、被告伍礼科、王晶、龚荷琼及周海燕的身份证,3、被告伍礼科与王晶的结婚证及户口簿,4、被告龚荷琼与伍礼龙的结婚证及户口簿,证据2-4证明五被告的身份情况;5、委托担保合同,证明被告伍礼科申请原告为其向银行的借款提供担保,为此双方约定若原告代其向银行偿还借款后,伍礼科应当向原告归还代偿本息并承担各项违约责任;6、个人借款合同,7、保证合同,证据6-7证明被告伍礼科向银行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原告为该笔借款向银行承担担保责任;8、反担保抵押合同3份,9、桂林市房屋登记档册3份,10、桂林市房他证象山区字第30553**号他项权证,证据8-10证明被告伍礼科、王晶及伍礼龙承诺用其自有房产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为此双方到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涉案房产的抵押登记;11、反担保保证合同2份,12、个人连带还款承诺书2份,证据11-12证明王晶、伍礼龙、龚荷琼及周海燕自愿为伍礼科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反担保;13、延期还款申请书,14、保证担保贷款延期协议书,15、借款展期协议,证据13-15证明被告伍礼科针对尚未清偿的借款90万元与银行达成延期还款协议,为此原告承诺继续对该笔债务承担担保责任;16、关于伍礼科借款担保展期事项的确认函,17、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保证书3份,证据16-17证明被告伍礼科、王晶、伍礼龙、龚荷琼及周海燕承诺在上述借款展期后继续向原告提供反担保;18、律师代理费发票、同城票据清算提入贷方凭证,证明原告为行使追偿权支付了本案律师代理费15000元;19、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进账单3份,20、漓江农合银行出具的证明,证据19-20证明截至2012年1月31日,原告为被告伍礼科向该银行共代偿借款本息851186.92元。被告伍礼科答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伍礼科向本院提交了位于象山区安新小区711栋2-1号办公房产的房屋产权证,证明该房屋在抵押给原告之前,已抵押给桂林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叠彩支行。被告王晶未答辩,但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位于瓦窑西路二巷1号1栋1-5-2号房的房屋产权证,证明该房屋在抵押给原告之前,已抵押给桂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解西分社。被告伍礼龙、龚荷琼及周海燕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本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桂林市房产管理局调取了本案三处抵押房产的抵押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举证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王晶、伍礼龙、龚荷琼及周海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上述权利。经开庭质证,被告伍礼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亦认可被告伍礼科、王晶提交的房屋产权证,此外,原告及被告伍礼科对本院调取的房产抵押登记材料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2月4日,广西汇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该公司现已更名为广西汇荣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与被告伍礼科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编号:汇荣2010年(个)保字第020401号],约定:“第一条、甲方(被告伍礼科)向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解西支行(以下称贷款人)申请借款,特此申请乙方(原告)作为其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甲方申请乙方对其与贷款人已经或者即将签订的合同编号:2010-21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按上述“借款合同”约定)所约定的债务以及因甲方违约而应向贷款人支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其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乙方经审查同意作为甲方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第三条、为保证甲方全面履行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本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必须提供乙方认可的反担保措施。第七条、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甲方应以转账或现金方式向乙方按实际借款担保金额的3.5%年费率支付首期担保费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今后每年在2月4日前按实际担保额的3.5%年费率支付担保费。第九条、违约责任:1、若甲方未能及时足额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贷款人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有关费用等,造成乙方代偿的,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应承担以下违约责任:(1)乙方代甲方向贷款人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有关费用等款项后,该代偿款项视为甲方对乙方之欠款,甲方应无条件向乙方清偿,乙方将依法向甲方追偿为之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之日起的代偿资金占用费(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向上浮动50%执行)以及乙方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2)自乙方发生代偿之日起至甲方清偿对乙方所有欠款之日止,甲方每日按所欠乙方全部款项余额的2‰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必须在收到乙方的追债通知后的柒日内,无条件地向乙方清偿全部垫款及应付违约金等款项。2、如甲方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而使乙方向贷款人承担代偿责任,或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乙方有权选择甲方所提供的反担保方式(本合同第三条所约定)中任何其中一项或同时几项反担保措施承担第一反担保责任”。同日,被告伍礼科与漓江农合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2010-21),约定:伍礼科向该银行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从2010年2月11日至2011年2月10日。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年利率6.903%,合同期内不随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调整而相应调整,该借款采用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的方式还款,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借款本金的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与本金一并结清。此外,原告与漓江农合银行亦于该日签订《保证合同》(编号:2010-21-1),约定由原告为伍礼科向该银行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2月4日,被告伍礼科、王晶、伍礼龙与原告分别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鉴于乙方(原告)与伍礼科(以下简称“借款人”)已签署《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汇荣2010年(个)保字第020401号(以下简称“《委托担保合同》”)。鉴于乙方与广西桂林农村合作银行解西支行(以下简称“贷款人”)将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0-21-1(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乙方为借款人与贷款人将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0-21(以下简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担保。为保障乙方的权益,甲方(伍礼科、王晶、伍礼龙)自愿提供以其享有所有权及处分权的财产抵押给乙方,为乙方的上述担保提供反担保。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以下抵押条款:第一条、甲方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作抵押,抵押财产由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清单》载明,该清单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第二条、抵押担保范围为乙方已经或将要为借款人承担的担保责任,包括(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及《委托担保合同》项下的担保费、资金占用费等”。在被告伍礼科、王晶、伍礼龙分别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的附件即抵押物清单中分别载明的抵押物为位于桂林市象山区安新小区711栋12-1号办公房产(产权证号:30255974,产权所有人为伍礼科)、位于桂林市瓦窑西路二巷1号1栋1-5-2号房产(产权证号:30240304,产权所有人为王晶)及位于桂林市同心路13号惠龙世界城6栋2-5-1号房(产权证号:30213763,产权所有人为伍礼龙)。2010年3月4日,原、被告办理了上述三处房产的抵押登记。2010年2月4日,被告伍礼龙、周海燕分别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双方均约定:“鉴于担保人(原告)与伍礼科(以下简称“借款人”)已签署《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汇荣2010年(个)保字第020401号(以下简称“《委托担保合同》”)。鉴于担保人与广西桂林农村合作银行解西支行(以下简称“贷款人”)将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0-21-1(以下简称“《保证合同》”),担保人为借款人与贷款人将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0-21(以下简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担保。在此,反担保人(伍礼龙、周海燕)应借款人的请求,同意并确认以反担保保证人的身份自愿向担保人提供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第三条、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在反担保人按本合同约定承担担保之情况下,如还有其他反担保人的,各反担保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第四条、本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担保人依《保证合同》所应承担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借款到期前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正常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逾期后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者之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以生效法律文书判决担保人承担的为准);《委托担保合同》项下的担保费、滞纳金、逾期保费、其他费用;担保人代借款人偿还上述款项后发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王晶、龚荷琼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保证书》,其内容均为:“广西汇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因贵公司为伍礼科向广西桂林漓江农业合作银行解西支行申请壹佰万元贷款提供担保,贵公司与伍礼科已签订编号:汇荣2010年(个)保字第020401号《委托担保合同》,经慎重考虑,本人同意以全部财产向贵公司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若此笔业务贷款到期伍礼科未能履行借款合同约定而使贵公司发生代偿,本人愿意为贵公司全部代偿款项及贵公司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承担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此承诺保证书具有不可撤销性”。上述协议签订后,漓江农合银行于2010年2月11日向被告伍礼科发放了贷款100万元。2011年1月30日,伍礼科向该银行申请延期1年归还借款本金90万元,为此原告、漓江农合银行及伍礼科签订《保证担保贷款延期协议书》,约定:“由贷方(漓江农合银行)与借方(伍礼科)和保证方(原告)于2010年2月11日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壹佰零拾零万元贷款,将于2011年2月10日到期。届时,因借方将有玖拾零万元贷款不能如期偿还,而向贷方提出该项贷款的延期请求,贷方经与借方和保证方协商,一致同意按下列条款签订本延期贷款协议:一、贷方同意对玖拾零万元贷款给予延期。二、延期贷款期限从2011年1月31日至2012年1月30日共365天。三、延期贷款利率:月息4.875‰上浮50%,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按调整后的新利率和计算方法计算。四、保证方确认对本协议所担保的贷款及其利息和费用负连带偿债责任,当借方不能如期清偿所欠贷方的款项时,保证方应立即承担清偿义务并清偿之”。此外,三方另行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编号:2011-1),约定伍礼科应于展期届满之日即2012年1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90万元,并约定该《借款展期协议》是对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0-21)和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0-21-1)部分条款的变更和补充,除该协议变更的有关条款外,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的其他各条款继续有效。2011年1月30日,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关于伍礼科借款担保展期事项的确认函》,其内容为:“一、本次担保展期金额人民币玖拾万元,期限1年。二、担保服务及保后管理费按担保金额的3.5%收取。三、反担保措施:(1)借款人伍礼科提供位于桂林市象山区安新小区711栋12-1号办公楼房产(房权证号:桂林市房权证象山区字第302559**)做反担保抵押。(2)借款人配偶王晶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做反担保,并提供位于桂林市瓦窑西路二巷1号1栋1-5-2号房产(房权证号:桂林市房权证象山区字第302403**)做反担保抵押。(3)借款人亲属伍礼龙及其配偶龚荷琼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做反担保,并提供位于桂林市同心路13号惠龙世纪城6栋2-5-1号房产(房权证号:桂林市房权证象山区字第302137**)做反担保抵押。(4)借款人朋友周海燕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做反担保”。同日,被告王晶、伍礼龙、龚荷琼及周海燕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保证书》,其内容均为:“广西汇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因贵公司为伍礼科向广西桂林漓江农业合作银行解西支行申请玖拾万元贷款提供展期担保,与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解西支行已签订编号:2011-1的《借款展期协议》,经慎重考虑,本人同意以全部财产向贵公司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若此笔业务贷款到期借款人伍礼科未能履行借款合同约定而使贵公司发生代偿,本人愿意为贵公司全部代偿款项及贵公司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承担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此承诺保证书具有不可撤销性”。在上述展期的贷款到期后,被告伍礼科并未按照约定足额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于2011年12月代其向漓江农合银行归还了借款本息75835.43元,于2012年1月31日代伍礼科向该银行归还了借款本息775351.58元,上述代偿本息共计851186.92元。同时查明,在原告与被告伍礼科于2010年2月4日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后,伍礼科依约向原告支付了首期担保费35000元,但在借款展期后,被告未依据《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支付展期期间的担保费31500元(90万元×3.5%)。此外,被告伍礼科因另一笔担保借款缴纳给原告的保证金尚余62199元,为此原告主张该62199元与其上述代偿款项及伍礼科拖欠的担保费相互抵扣,庭审中伍礼科同意将上述钱款相互抵扣。此外,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一审期间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另查明,在被告伍礼科将其所有的象山区安新小区711栋2-1号办公房产抵押给原告之前,其已于2009年9月将该房产抵押给桂林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叠彩支行,并于同月办理了抵押登记。此外,在被告王晶将其所有的象山区瓦窑西路二巷1号1栋1-5-2号房产抵押给原告之前,其已于2009年8月将该房产抵押给桂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解西分社,并于同月办理了抵押登记。另,在被告伍礼龙将其所有的象山区同心路13号惠龙世纪城6栋2-5-1号房产抵押给原告之前,其已于2005年4月将该房产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阳桥支行,并于同月办理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伍礼科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保证担保贷款延期协议书》及《借款展期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及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作为伍礼科向漓江农合银行借款的保证人,在代伍礼科偿还贷款本息后,有权依约向伍礼科追偿其代偿的款项,并要求伍礼科依约支付其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审案件律师代理费15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伍礼科归还代偿款项以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的诉请予以支持,鉴于原告与被告伍礼科均同意将代偿款项及伍礼科拖欠的担保费与原告应返还给伍礼科的保证金相互抵扣,经审查,该抵扣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经抵扣,本案中被告伍礼科应归还的代偿本息为820487.92元(851186.92元+31500元-62199元)。鉴于本案二审诉讼律师代理费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对原告提出如发生二审诉讼,则本案中应判决被告再另行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笔费用实际产生之后再另行诉讼。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伍礼科给付代偿资金占用费以及违约金的诉请。虽然双方已在《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在原告代伍礼科清偿债务后,被告伍礼科应给付原告自代偿之日起的代偿资金占用费(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向上浮动50%执行),并从代偿之日起每日按所欠原告全部款项余额的2‰支付违约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在原告同时主张代偿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的情况下,经折算后的实际利率已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代偿资金占用费以及违约金的数额应从原告代偿之日即2012年1月31日起,以820487.92元为本金,一并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息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伍礼龙、周海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根据原告与被告伍礼龙、周海燕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2010年2月4日)以及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保证书》(2011年1月30日)中的约定,在原告代伍礼科清偿债务后,伍礼龙、周海燕应对伍礼科所负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虽然在2010年2月4日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中约定伍礼龙、周海燕担保的范围为原告为被告伍礼科代偿的全部款项以及在代偿后,伍礼科应给付原告的违约金、代偿款项的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但因在伍礼科向银行的借款展期后,在伍礼龙、周海燕于2011年1月30日出具给原告的《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保证书》中,对借款展期后该二人的担保范围另行作出了约定,即伍礼龙、周海燕仅应对原告全部代偿款项及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承担保证责任,故在上述二被告同意对展期的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时,其担保的范围应按《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保证书》中的约定确定,据此,本案中被告伍礼龙、周海燕应在伍礼科应承担的归还代偿款项并支付律师代理费的债务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理,因在王晶、龚荷琼于2010年2月4日及2011年1月30日出具给原告的《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保证书》中均约定该二人应对原告的全部代偿款项及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中王晶、龚荷琼亦应在伍礼科应承担的归还代偿款项并支付律师代理费的债务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原告要求对抵押财产经处分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案中被告伍礼科、王晶及伍礼龙以其所有的房产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并结合原、被告的约定,本案中上述三套房产的担保范围应包括被告伍礼科应归还的代偿款项、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及律师代理费。鉴于在原告的抵押权成立之前,该三处房产均已抵押给了他人,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的规定,原告对上述三处房产经依法处分并分别清偿完毕拖欠在先抵押权人的债务后所剩余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鉴于本案中原告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且本案中原、被告对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的清偿顺序并未明确约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应当先就伍礼科提供的抵押房产实现债权,不足部分再由王晶、伍礼龙提供的担保物负责清偿,对于伍礼科提供的抵押房产尚不能清偿的债务,原告亦可同时要求被告王晶、伍礼龙、龚荷琼、周海燕在伍礼科尚未给付的代偿款项以及律师代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原告在实现抵押权以及五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清偿债务的顺序应为首先抵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律师代理费,其次抵充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最后再抵充原告代偿的款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礼科归还原告广西汇荣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项820487.9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820487.92元为本金,从2012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伍礼科给付原告广西汇荣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一审案件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三、对被告伍礼科用于抵押的象山区安新小区711栋2-1号房产(产权证号:302559**)经依法处分并清偿完毕拖欠在先抵押权人的债务后所剩余的钱款,原告广西汇荣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如伍礼科提供的抵押房产经依法处分并清偿完毕拖欠在先抵押权人的债务后,所剩余钱款无法足额清偿伍礼科所负上述债务的,则在不足以清偿的债务范围内,原告对王晶用于抵押的象山区瓦窑西路二巷1号1栋1-5-2号房产(产权证号:302403**)、伍礼龙用于抵押的象山区同心路13号惠龙世纪城6栋2-5-1号房产(产权证号:302137**)经依法处分并分别清偿完毕拖欠在先抵押权人债务后所剩余的钱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如伍礼科提供的抵押房产经依法处分并清偿完毕拖欠在先抵押权人的债务后,所剩余钱款无法足额清偿伍礼科所负上述债务的,则在不足以清偿的债务范围内,被告王晶、伍礼龙、龚荷琼、周海燕在伍礼科尚未给付的代偿款项以及律师代理费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12926元(原告已预交),由五被告共同负担。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926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钟 勇人民陪审员  王喜生人民陪审员  刘孔钿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谢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