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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高商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2-08-23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高唐县如泰棉业有限公司与董树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高唐县如泰棉业有限公司;董树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高商初字第187号 原告高唐县如泰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 法定代表人王万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华永,山东金城法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树民,男,1957年7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 原告高唐县如泰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泰公司)与被告董树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如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华永、被告董树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如泰公司诉称:2011年5月31日被告向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寨分社(以下简称韩寨信用社)借款51015.98元,借期一年,月利率1.15683%,原告为其担保。贷款到期后本金以及利息共计51015.98元被告未能偿还,原告作为担保人为其偿还了全部本金以及剩余利息,现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代偿款51015.98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 被告董树民辩称:当时是李某甲为了建厂找到答辩人,以答辩人的名义贷款借给李某甲使用,李某甲承诺以厂子(如泰公司)作为抵押偿还这笔借款。 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递交证据如下: 1、2011年5月31日韩寨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记载:贷款种类短期农户联户联保贷款,借款人董树民,收款人董树民,收款人存款帐号62×××12,借款金额48000元,合同号1009-14-52。借据上“委托你社(行)将上述贷款金额转存/支付至存款户”内容后借款人签章的位置有被告董树民的签字以及手章。证明被告向信用社贷款48000元。证据来源为原告还款后韩寨信用社交付给原告。 2、如泰公司与韩寨信用社2011年5月30日签订的合同号为高唐县信用合作联社高保字(2011)年第1009-1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原件存于2012高商初字第185号卷宗),证明原告为被告向信用社贷款提供担保的情况。 3、贷款还款通知单,证明原告作为担保人代被告偿还了贷款本金以及利息共计51015.98元,还款日期为2012年5月31日。证据来源为原告还款后韩寨信用社交付给原告。 4、李某乙、田某某、董某甲、董树民、董某乙、赵某某与韩寨信用社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加盖信用社公章的复印件),签订时间2011年5月30日,合同号为高唐县信用合作联社个高保借字(2011)年第1009-14号,证明被告向信用社借款的事实以及被告借款的用途是盖房。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前述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认可无异议,对原告意图证明的被告以盖房为由向信用社贷款48000元的事实以及原告代其还款本息合计51015.98元的事实也认可无异议。但主张韩寨信用社在原告代其偿还贷款之前没有向其追要过。 为证明其主张成立,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人董某甲(董树民弟弟)出庭作证,证明被告贷款后将款项借给如泰公司的股东李某甲用于投资建厂,所建厂子即为如泰公司,李某甲许诺贷款以如泰公司作为抵押。 原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将贷款交给何人使用并不能否认被告向原告偿还代偿款的还款义务。 综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经原被告质证无异,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未予认可,并且其证明内容为董某甲贷款后将款项借给李某甲使用,与本案担保追偿权纠纷没有直接关联性。 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以及认定证据证明的情况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5月30日董树民等六人与韩寨信用社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寨分社个高保借字(2011)年第1009-14号】,办理短期农户联户联保贷款,约定债务最高余额为450000元,其中本案被告董树民贷款金额为48000元。原告如泰公司在2011年5月30日与韩寨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寨分社高保字(2011)年第1009-14号】,为董树民等人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1年5月31日董树民在借款借据(贷转存凭证,原告证据1)上签字盖章将所贷48000元转存至其名下62×××12帐户,约定贷款期限为2011年5月31日到2012年5月30日,利率11.5683‰。 2012年5月3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董树民没有向信用社偿还贷款,原告如泰公司作为担保人于2012年5月31日将贷款本金48000元以及利息3015.98元全部清偿给韩寨信用社。 本院认为,被告董树民在韩寨信用社贷款48000元,原告如泰公司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原告作为保证人代被告偿还贷款本息51015.9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其该款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关于该款其本人没有使用,而是借给李某甲使用了,该款应该由用款人李某甲偿还的主张,因贷款人是董树民,其在该款项贷出后转借给他人使用,是董树民对自己财产的处分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起诉。据此,判决如下: 被告董树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51015.98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该款自起诉之日(2012年6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被告董树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婷婷 审判员  杜秀华 审判员  潘圣慧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宋洪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