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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商外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2-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1)宁波小港华润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宁波应氏环球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宁波宏腾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小港华润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宁波应氏环球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宁波宏腾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外初字第11号原告:宁波小港华润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宁波应氏环球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517590-8)。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宏源路***号。法定代表人:周龙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鲍善军,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宏腾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473759-4)。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人民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屠宏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屠宏毅,该公司职员。原告宁波小港华润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港华润公司)诉被告宁波宏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腾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小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港华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平、鲍善军,被告宏腾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屠宏毅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张某到庭参与了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曾进行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小港华润公司起诉称:2010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还就其他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后原告依约供应货物,但被告却未按期付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66655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6665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4598元(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0年9月16日分段计算至2012年1月15日,以后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后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9765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8336元(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0年9月16日分段计算至2012年1月15日,以后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0年5月19日签订的销售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及合同约定相关事项的事实;2.供砼明细表6份、供砼结算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数量以及金额的事实;3.证人证言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仅支付了240000元货款的事实。被告宏腾建设公司答辩称:对于已收到价值为437655元的混凝土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已实际支付货款611000元,远超过了应付的437655元,原、被告之间货款已结清。被告提供存款回单2份,领款单、供砼结算单、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经庭审,对原告提供的证1,被告经质证无异议,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2,被告经质证对供砼结算单上“吴爱民”的签字无异议;被告经质证对供砼明细表不予认可,且原告无法确认该组证据上签名的为何人,故该证据本院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人证言,被告经质证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存款回单、供砼结算单、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原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领款单,原告经质证对“张某”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上书写的“全部结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原、被告提供的供砼结算单除证人张某书写部分外,其余均相同,故对原告提供的该份供砼结算单本院亦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为:原告原名为宁波应氏环球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后经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仑分局核准变更为现名。2010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所承建的宁波齐奇服饰有限公司的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总金额约750000元,按实结算。合同还就交货期限、付款方式等相关事项作了约定。案外人吴爱民系被告方履行上述合同的实际经办人,证人张某系原告方原职员。2010年9月8日、同年12月8日,被告往证人张某账户内各存入100000元。2011年10月8日,证人张某在被告公司出具的40000元领款单上予以签名,并于同年11月24日以银行转账支票的形式收到了该笔款项。2011年12月26日,案外人吴爱民在原、被告各持一份的供砼结算单上予以签字确认,证人张某在被告持有的供砼结算单上另行注明:“已收吴爱民商砼贰拾万元整,20万人民币”,落款时间注明为2010年11月20日。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被告质证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证1、证2中的供砼结算单以及原告质证无异议的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印证,足资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向原告实际支付的货款金额是多少,货款是否已结清第一,对于被告通过银行存款以及交付转账支票向原告支付货款240000元的事实,因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供砼结算单表格中列明的21000元及150000元,被告称系其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给原告,但未能提供原告方出具的收条等证据予以支持其辩称。同时结算单中显示原告收到该两笔款项的时间为2010年10月及同年12月,与被告存入证人张某账户的金额虽不同但时间相近。原告陈述因证人张某未按时全额将收到的款项上交公司,导致原告以收到的金额出具了相应的供砼结算单,该结算单中列明已收到的171000元包含在存入证人张某账户的200000元内的解释更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供砼结算单出具的时间应晚于2011年1月1日,原、被告各持一份,证人张某在被告持有的结算单中另行注明:“已收吴爱民商砼贰拾万元整,20万人民币”,并在此文后注明落款时间为2010年11月20日。对此,本院认为:2010年11月20日这个落款时间肯定是倒签。同时既然写明是“已收”,应该理解为至2010年12月,原告共收到200000元,而并非如被告所辩称的该200000元是“另收”。在被告未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原告的陈述及证人证言更符合常理,对证人张某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第三,本院认为,领款单正常而言只是对交付款项的一种确认,在此上对货款进行结算并注明“全部结清”,且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证明力存在瑕疵,故对领款单的该部分内容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对被告关于通过现金形式向原告交付了371000元货款的辩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40000元。2.若被告未付清货款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应否支持本院认为:第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第八条第五款明确约定了若被告逾期付款,则应按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起诉时自动将违约金的标准降至日万分之五,不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不属过高。第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第五条约定,按月结算,结算日为每月最后一天,结算日后十五天内支付已供混凝土货款的80%,其余剩下的20%货款在供砼结束后三个月内付清。最迟在2010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但根据双方实际履行中原告直至2010年12月依然在向被告供货的情况,“结算日后十五天内支付已供混凝土货款的80%,其余剩下的20%货款在供砼结束后三个月内付清”的结算方式显然更符合实际情况且不违背双方的约定。原告提供的违约金计算清单中列明的计算方式虽与合同约定存在出入,但金额要少于合同约定,对被告有利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可。由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为3655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拖欠不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的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宏腾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小港华润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9765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6557元(算至2012年1月15日,以后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宁波小港华润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40元,保全费2195元,合计7035元,由原告宁波小港华润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435元,由被告宁波宏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广秀审 判 员  邱小波人民陪审员  陆如辉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舒晓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