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菏牡民初字第1552号
裁判日期: 2012-08-23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朱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菏牡民初字第1552号原告:朱某,农民。被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家友,菏泽牡丹权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德平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与被告刘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家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订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草率、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感情,随着两个孩子的出生,被告经常无中生有的怀疑我,我也提出过离婚,从2011年8月我们分居至今。总之,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我已厌倦了这种痛苦的夫妻生活,再次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景华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们没有分居,仍与子女共同生活,原告对我和孩子都很好,很关心,我们没生过气、也没吵过架,我什么时候都相信原告,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两人感情较好,生育一男一女,家庭和睦幸福。近两年由于原告在外打工,夫妻感情发生点变化,2011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原告于2011年12月14日撤回起诉。2012年6月25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递交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一定的感情,近两年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误解,但不能引起夫妻感情的彻底破裂。只要原告顾及一双儿女,夫妻互谅互让,坦诚相待,和好还是有可能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朱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德平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建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