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070号
裁判日期: 2012-08-23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李建考与广州市荔湾区荷花阁饭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考;广州市荔湾区某饭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二款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070号原告:李某考。委托代理人:叶银桂,广东金宏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某清。被告:广州市荔湾区某饭店。负责人:何某安。委托代理人:植某棠。委托代理人:赵某辉。原告李某考诉被告广州市荔湾区某饭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广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考的委托代理人叶银桂、朱某清,被告广州市荔湾区某饭店的委托代理人植某棠、赵某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考诉称:原告于2008年3月1日入职被告,工作岗位是厨房工。最后一年的月工资收入1300元,有时会给付每天工作9小时外的100元至500元不等的加班工资,发放工资的形式是现金。原告每天工作9小时,每月只有3天休息时间,自2008年3月起,每月有4天休息时间。最后一次劳动合同的期限至2012年2月28日止。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没有向原告支付加班费和经济补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自2008年3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3月5日至2012年2月29日的延长劳动时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合计15779.22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718.37元。被告广州市荔湾区某饭店辩称:被告与原某湾湖公园签订承包协议,期限由2010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现在某湾湖公园已合并到荔湾区景区管理中心。因规划改造及承包合同期届满等原因,合同期满后管理中心不再与被告续约。原告等12人均是原告的合同工,合同也是至2012年2月28日到期,因此被告不存在随意解雇和提前解除合同的行为。由于被告的位置在公园内,主要靠星期六、星期日做一点生意,因此向有关部门申请了实行综合工时工作制。被告是一间老企业,设备老化,建筑危破,装修陈旧,生意一直上不去,特别是从2011年3月起,因荔湾涌二期改造开始,拆桥、断路、工地到处开花,公园游乐场关闭,造成被告的生意一落千丈。因此,除了楼面服务员的工作时间偶尔会超出8小时外,其余岗位的劳动者不存在加班的事实。在管理中心不再续约后,被告即宣布结业。考虑到结业可能给员工带来生活困难,被告在经营收入非常差的情况下,变卖了生产原料,在经过协商的基础上,根据各员工的工作年限,已力所能及地给予员工经济补偿,对此原告已签订了经济补偿的确认书。因此,被告不需再向原告支付加班费和经济补偿。被告对仲裁裁决书没有异议,不同意原告的其余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3月1日入职被告,工作岗位是厨房工,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至2012年2月28日。2012年1月10日,荔湾区景区管理中心向被告发出《合同到期通知书》,通知被告在其与某湾湖公园签订的承包合同于2012年2月28日到期后,不再续签合同,被告应完成清场工作。被告在原告的劳动合同期满后,没有与原告续签合同。2月26日,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2月29日,被告将一份内容为“本人李某考与荷花阁饭店的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2月29日终止,本人的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已结清,双方别无争议。本人确认,不再因双方的劳动合同及与劳动合同有关的任何事项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的确认书交原告签名,原告在签署姓名后交还被告。此后,由于认为被告未支付其加班费和经济补偿,原告于2012年3月5日向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该会于2012年5月11日作出裁决:一、确认申请人自2008年3月11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申请人其余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此裁决,向本院提起本诉。另查:经申请,被告被批准自2010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部分岗位实行不定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被告已在2012年2月29日结业,目前正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裁决书的裁决没有异议,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双方自2008年3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的劳动合同因合同期满而终止。本案双方的诉争焦点是对《确认书》的性质应作如何认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由于原告不申请对《确认书》的原告签名作字迹鉴定,故本院确认该签名是原告的本人字迹。该《确认书》是双方就终止劳动合同支付工资报酬及经济补偿等达成的协议,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未能举证反映在签订《确认书》时被告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故本院认定该《确认书》有效。由于原告在《确认书》中明确本人的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已结清,双方别无争议,不再因双方的劳动合同及与劳动合同有关的任何事项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故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加班费及经济补偿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结合被告在原告劳动合同期满当天结业及被告已另向原告额外支付一笔2000元款项的事实,《确认书》亦应视为是原告在清楚被告现况,理解被告困难后,同意在一次性领取2000元后,终结双方劳动关系权利义务的一份书面意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李某考与被告广州市荔湾区某饭店自2008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李某考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某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广明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秀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