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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茂南法民初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12-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1

案件名称

许翠莲与张某1、张某2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翠莲,张某1,张某2,谭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茂南法民初字第989号原告许翠莲,女,195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委托代理人李振华,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1,男,199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法定代理人张某2,男,197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是被告张某1的父亲,法定代理人谭某,女,197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是被告张某1的母亲,.被告张某2,男,197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谭某,女,197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原告许翠莲诉被告张某1、张某2、谭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文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翠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华,被告张某1、张某2、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翠莲诉称:2012年1月30日下午5时左右,被告谭某在自家三楼维修下水道,原告对被告谭某说:“别把我楼上的下水道阻塞。”到了晚上10时左右,原告用水后发现厕所下水道已阻塞,就下三楼敲门问被告,当时被告家没人应答。后来原告从一楼楼梯上到三楼时,被告张某1对原告说:“今晚我杀死你”,随即对原告殴打,并持刀把原告砍伤,还把原告推到滚落楼梯至二楼,以致原告脑外伤后神经性反应以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茂名市茂南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被告张某1的行为使原告的身体受到了伤害。由于被告张某1是未成年人,作为其监护人的被告张某2、谭某应为其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张某1、张某2、谭某赔偿原告医疗费4085.20元,误工费3800元,营养费2090元,合计9975.2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某1、张某2、谭某天辩称:1、驳回原告过高的医药费赔偿诉讼请求。因原告也同时犯错,也应给予被告经济上赔偿。2、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单据中只有收据,没附有用药清单,请求法院要求对方提供用药清单,以便取证这些药是否合乎此伤用。3、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单方承担本案诉讼费,请求法院因原告也同样有过错,判决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0日,被告谭某就维修下水道一事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张某1拿起自家的菜刀对原告许翠莲进行恐吓,从而造成原告许翠莲滚落楼梯。原告许翠莲于当晚向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站前派出所报案。原告许翠莲于2012年2月1日前往茂名市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627.6元。经茂名市人民医院于2012年2月1日对原告诊断:1、脑外伤后神经性反应;2、多处软组织挫伤。建议:1、门诊随诊;2、注意休息。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2月1日对原告的人体损伤程度标准鉴定,鉴定意见为伤者许翠莲多处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之后,原告许翠莲因这次受伤多次到茂名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457.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许翠莲提供的茂名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报警回执、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发票,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维修下水道而发生争吵,被告张某1持菜刀对原告许翠莲进行恐吓,从而造成原告许翠莲滚落楼梯受伤。被告张某1的行为是造成原告许翠莲滚落楼梯受伤的原因,依法应对原告许翠莲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某1为未成年人,被告张某2、谭某是被告张某1的法定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不力,被告张某1承担的民事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原告许翠莲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属于赔偿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2、谭某应赔偿给原告许翠莲的医疗费为4085.2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3800元、营养费2090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2、谭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085.20元给原告许翠莲。二、驳回原告许翠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2、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文锋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敏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