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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县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2-08-23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李某乙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县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邯郸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甲,系被害人邢某丙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系被害人邢某丙母亲。诉讼代理人梁进兴,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乙,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27日被邯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中兴东大街***号东方银座*层。负责人张建京,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贺江伟。邯郸县人民检察院以邯县检刑诉字(2012)第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甲、李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甲及其代理人梁进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代理人贺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乙无证驾驶冀D×××××号昌河铃木北斗星牌轿车沿邯郸县河沙镇至夹堤村乡间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邯郸县夹堤村东邯郸县第十二中学门口西侧时,撞上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邢某乙,造成电动自行车乘车人邢某丙(邢某乙儿子,三岁)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邢某乙和电动自行车乘车人李某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乙驾驶肇事车辆将伤者送到医院后离开。2012年6月27日,被告人李某乙到邯郸县事故科投案。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K20120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邢某乙、李某丙、邢某丙无责任。该事故民事部分被告人李某乙与被害人近亲属已调解,由被告人李某乙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138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事故现场勘查图、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书、被告人到案情况证明、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乙判处有斯徒刑一年至两年,并可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诉称,被告人李某乙的肇事行为导致被害人邢某丙死亡,给原告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在追究被告人李某乙交通肇事罪的同时,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应赔偿医疗费2068元、丧葬费18083元、死亡赔偿金142400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000元,以上共计168551元。被告人李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该保险公司投保强制责任险,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但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依据交强险相关条款不承担赔偿责任;2、医疗费发票上显示并非死者邢某丙,待原告向救治医院盖章后予以认可;3、对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应提交相应证明。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乙无证驾驶冀D×××××号昌河铃木北斗星牌轿车沿邯郸县河沙镇至夹堤村乡间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邯郸县夹堤村东邯郸县第十二中学门口西侧时,撞上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邢某乙,造成电动车乘车人邢某丙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邢某乙和电动自行车乘车人李某丙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驾驶肇事车辆将伤者送到医院后离开。2012年6月27日,被告人李某乙到邯郸县事故科接受处理。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K20120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邢某乙、李某丙、邢某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害人邢某丙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五医院抢救,2012年6月21日邢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乙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一致意见,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13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被告人李某乙为冀D×××××号昌河铃木北斗星牌肇事车辆车主,该肇事车辆于2011年12月16日向永诚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间为2011年12月17日至2012年12月16日。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共计122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证明表明,2012年6月27日,被告人李某乙到邯郸县事故科接受询问及处理。二、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材料证明,2012年6月21日18时许,他驾驶冀D×××××号昌河铃木北斗星牌轿车沿邯郸县河沙镇至夹堤乡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邯郸县第十二中学门口西侧时撞上了一辆电动自行车,该电动自行车上的小男孩受了伤。之后,他开车把伤者送到285医院后便走了。2012年6月27日,他到事故科投案自首。三、证人邢某乙证言材料证明,2012年6月21日18时许,他骑着电动自行车带着妻子李某丙和儿子邢某丙沿夹堤村乡间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到邯郸县十二中学西侧二百米左右的时候,发现一辆小汽车由东向西行驶,因当时躲闪不及,他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前轮与对方小汽车右前侧相接触。事故发生后,他就让对方司机开着肇事车辆将他和李某丙、邢某丙送到了二八五医院救治。因只顾着抢救孩子,不知道司机后来去哪儿了;四、证人李某丙证言内容与邢某乙的证言材料基本一致;五、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及照片证明,被害人邢某丙系钝性外力作用头部造成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六、邯郸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书及照片证明,此起事故应为受检的冀D×××××号昌河铃木北斗星牌汽车的右前角处与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的前部相碰撞所形成;七、邯郸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乙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邢某乙、李某丙、邢某丙无责任;八、被害人邢某丙的死亡医学证明和户籍证明表明,被害人邢某丙于2009年12月2日出生,2012年6月21日因车祸死亡;九、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图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邯郸县河沙镇至夹堤路的邯郸县第十二中学西侧;十、公安机关出具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行驶证照片证明,冀D×××××号肇事车辆的车主为李某乙;十一、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经济赔偿收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李某乙除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外,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138000元,且不再承担该事故的其他任何民事赔偿责任;十二、被告人李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一、原告人邢某乙、李某丙和被害人邢某丙的户籍证明及死亡证明信证明,邢某乙、李某丙系夫妻关系,被害人邢某丙系其子,邢某丙系农业家庭户口;二、邯郸县河沙镇镇邢东堡村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害人邢某丙于2009年12月2日出生,因交通事故医治无效死亡;三、解放军第二八五医院出具的被害人邢某丙的抢救记录一份及医疗费票据一张计款2068元;四、邢某丁、李某丁、李某戊身份证复印件三张,该三人因处理被害人邢某丙交通事故死亡一事造成误工,误工费共计5000元;五、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票据27张,共计1173.6元;六、永诚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该肇事车辆于2011年12月16日向永诚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2月17日至2012年12月16日。上述证据,原告人所主张的误工费因没有相应证据印证,不予确认;所出示的医疗费单据,因载明的姓名与被害人不一致,不予确认;所出示的交通费结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800元;其他证据合法有据,予以确认。原告人出示的肇事车辆所投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单,其保单上注明的车架号和发动机号码与冀D×××××轿车车辆行车证上标注的车架号和发动机号码一致证明,冀D×××××肇事车辆于2011年12月16日向永诚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间为2011年12月17日至2012年12月16日。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共计122000元。原告人及保险公司代理人对其真实性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被告人李某乙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乙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2、被告人李某乙当庭自愿认罪,且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李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法有据,予以采纳。被害人邢某丙系农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当地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丧葬费18083元、死亡赔偿金1424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人主张交通费1000元,结合处理该事故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800元。原告人要求医疗费2068元,因该票据所载明的姓名不是被害人邢某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支持;原告人要求处理事故人员三人误工费5000元,因未提交误工收入证明,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人赔偿保险金共计12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代理人辩称,医疗费及误工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赔付的意见,予以采纳。其他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甲、李某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122000元。(上述赔偿款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丽代理审判员 王 京代理审判员 王 枫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栗丽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