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469号
裁判日期: 2012-08-2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佘某与叶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佘某,叶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4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佘某,女,196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朱城,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锶蕴,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女,193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文桃丽,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怿昕,男,198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上诉人佘某、叶某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1)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佘连元与苗之龄(又名:苗之令)是夫妻关系。佘连元与苗之龄于1962年收养了佘某。1992年1月4日苗之龄死亡。1992年11月28日,佘连元与广州铁路局房地产公司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约定由佘连元购买广州市越秀区共和七巷32号604房(以下简称:604房)。佘连元与叶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既没有收养子女,也没有继子女。2011年4月1日,佘连元死亡。佘某、叶某因继承发生纠纷,佘某于2011年9月21日提起本案诉讼。佘某诉称:佘连元与苗之龄于1962年收养了佘某。604房是佘连元于1992年8月27日购买,1992年11月28日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佘连元与叶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也没有抚养过任何一方的未成年子女。2011年4月1日佘连元因病去世。由于佘某、叶某无法对604房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要求法院判决:1、被继承人佘连元遗留的604房,由佘某继承该房的5/8,叶某继承该房的3/8。2、本案受理费由叶某承担。叶某辩称:不同意佘某的诉讼请求。佘某与佘连元的养父女关系已经于2000年解除了,佘连元为此出具了相关的证明。604房属于叶某与佘连元的夫妻共同财产,叶某与佘连元在1992年8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93年购房之前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婚姻。604房属于房改房,1993年购买时以标准价购买,并未获得全部产权。1995年叶某与佘连元登记结婚后,先后两次补缴房款以及购买分摊面积,604房才成为真正有完全独立产权的房屋。佘某完全没有对佘连元尽赡养义务,而叶某对佘连元尽到了主要的扶养义务。根据继承法的规定,佘某依法不应当分得遗产,应由叶某继承604房的全部产权。在本案庭审中,佘某、叶某均确认佘连元没有遗嘱。佘某提供了如下证据及陈述:证据1、居民户口本(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公安分局梅花村派出所1982年的户籍资料显示:户主:苗之令,女,1935年1月27日出生,婚姻状况佘连元;夫:佘连元,男,1931年12月10日出生,婚姻状况苗之令;女:佘苗女,别名:苗伟,1961年9月10日出生)、佘某履历表(佘某于1980年10月24日填写的自己的履历表,填写的父亲姓名为佘连元,母亲姓名为苗之龄)、干部履历表,佘某称居民户口登记册中的“苗之令”即是苗之龄,该证据证明佘连元与苗之龄是夫妻关系,佘某是两人的女儿。证据2、购买公有住房申请书(姓名为佘连元于1992年8月27日购买604房的公有住房申请表)、出售职工公有住房按成本价补房款申请书(姓名为佘连元、叶某于1999年8月16日的购买604房的广州市职工按成本价补交房价款申请书,该表注明:佘连元、叶某系再婚,叶某已购房,补交房价没有计算叶某的工龄)、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广州市职工按成本价补缴房价款评估表(姓名为佘连元的1999年11月12日的广州市职工按成本价补交房价款评估表,该表显示604房的补交房价为15883.23元)。证明佘连元再婚前购买了604房。证据3、房地产登记查册表[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于2011年5月27日出具的604房的房地产登记薄查册表,该表注明:房屋建筑面积:53.97平方米,产权人佘连元,占有部分:全部(所有权人)],证明604房的所有人为佘连元。证据4、户口注销证明,证明佘连元于2011年4月1日去世。证据5、骨灰存放证明材料,证明苗之龄去世后的后事由佘某办理。证据6、佘某身份证。叶某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居民户口本、佘某履历表、干部履历表均没有异议。对证据2、购买公有住房申请书、出售职工公有住房按成本价补房款申请书、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广州市职工按成本价补缴房价款评估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佘某出示的房屋档案复制不完整,遗漏了其他购买房屋的重要文件,叶某提供的该证据是完整的,佘某此份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对证据3、房地产登记查册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查册表不能证明佘某的诉请。604房是在××××年××月××日叶某与佘连元登记结婚后补缴差价,2001年再次购买分摊面积。对证据4、户口注销证明没有异议。对证据5、骨灰存放证明材料。广州市火葬场管理所盖章名字为苗之龄的复印件没有原件,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对其他材料均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佘某身份证没有异议。叶某提供了如下证据及陈述:证据1、证人林燕珠的证人证言(该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证明叶某与佘连元在1992年就以夫妻名义生活,形成事实婚姻。证据2、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及公证书、公有住房售价评估表、补交房价款评估表、交款明细表、办理补价手续说明,证明604房是叶某与佘连元在事实婚姻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结婚登记后于1999年补缴房款15883.23元,2001年购买分摊面积补缴2588.71元,合计18471.94元,604房属于叶某与佘连元的夫妻共同财产。证据3、佘连元证明(署名佘连元于××××年××月××日出具的字据,内容如下:一九六一年本人和苗之龄结婚,由于当时无住房,就住在其兄苗之祯、嫂王淑琴家。几年后由于苗之龄不能生育,于一九六三年其兄嫂同意将小女苗伟给我们带养。由于是兄妹关系,就没有办理什么法律手续。小孩一直跟着我们。到一岁半时上幼儿园填写为佘某,从此一直用此名。苗伟一直到一九八六年左右结婚后才离开我们单独生活。由于当时其姑妈还在世,我们还经常有往来。一九九二年一月苗之龄病故,不久我也再婚,从此以后我们和苗伟之间的来往就不多了。八年来一直是如此。最近苗伟提出来要求把姓名改过来叫苗伟,我看这样子很好,我同意佘某改过来叫苗伟。希望有关部门予以办理为盼。特此证明证明人:佘连元)。证明佘连元与叶某在1992年就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佘某对佘连元未尽赡养义务,佘连元同意与佘某脱离父女关系。证据4、李碧芳、段任生的证人证言,证明佘连元周围的人均不认为佘某是佘连元的女儿,佘某未对佘连元尽到赡养义务。证据5、曹白强、皇甫丽的证人证言(该两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明佘某不照顾佘连元日常生活以及在佘连元生病时未予以照料,佘某对佘连元未尽赡养义务。证据6、广东药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的入院证和死亡通知书,佘连元住院期间的联系人是叶某的女婿赵南新,通知单是根据佘连元入院时填写的信息进行送达的。证明佘连元在住院至死亡期间,佘某未对佘连元尽照顾、赡养义务。证据7、死亡医学证明,佘连元的家属或委办人一栏也是赵南新。证据8、广州大爱殡葬利益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协议书》及收费收据,协议书其中家属签名是叶某的女儿王晓娟,收费收据的付款人是赵南新。证据9、广州市火葬场管理所《遗体火化证明》。证据10、银河公墓骨灰寄存信息卡、业务受理单和相关费用单据,办理人均是赵南新,并非佘某所称的由其办理。证据7-10,证明佘连元的后事由他人办理,佘某并未尽子女的义务。证据11、已购公有住房上市核准表,证明叶某与佘连元已于2002年共同出售了另外的一套房改房,604房是叶某的唯一住所。证据12、梅花村街共和苑居委会证明,证明叶某与佘连元长期居住在604房。证据13、佘连元户口本。佘某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人林燕珠的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不予质证。对证据2、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及公证书、公有住房售价评估表、补交房价款评估表、交款明细表、办理补价手续说明,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604房是叶某与佘连元事实婚姻期间以共同财产购买,且也无法证明叶某有参与缴款。即使叶某有交款,也只是债权债务的问题,不能证明604房是叶某与佘连元的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3、佘连元证明,佘某没有见过这份证明,且也没有与佘连元脱离父女关系,佘连元只是同意佘某改名,相反证明了佘某与佘连元之间的养父女关系。对证据4、李碧芳、段任生的证人证言,李碧芳及段任生都是叶某请的证人,与佘连元来往不多,证人称佘某与佘连元从不来往与事实不相吻合,证人存在偏向叶某的嫌疑。对证据5、曹白强、皇甫丽的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不予质证。对证据6-10,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叶某拟证明的事实,佘连元的事情由他人处理不能证明佘某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只能证明佘连元入院、住院、去世的情况,且叶某也没有签名,不能将没签名视为不履行赡养义务。对证据11、已购公有住房上市核准表,真实性没有异议,出售房屋是在2002年9月,但补差价是在2002年9月之前,佘连元与叶某均各自有福利分房,佘连元购买房改房时并未使用叶某的工龄,可见604房是佘连元的个人财产。对证据12-13,没有异议。叶某申请的证人李碧芳、段任生、王晓娟、赵南新出庭作证。李碧芳陈述如下:我在共和村居住了将近40年,我与叔叔(注:证人指佘连元)阿姨(注:证人指叶某)是邻居关系,他们的具体姓名我不清楚。他们两人一直都是自己居住,有时见过小娟(注:证人指叶某的女儿)来探望,从来都没听叔叔说有女儿,只知道阿姨有两个女儿。叔叔住院期间,都是阿姨早出晚归去照顾。我问过叔叔,叔叔说其没有女儿。我从来没有见过本案佘某。段任生陈述如下:我是在2003年开始到叶某家里作钟点工打扫卫生,一周打扫一次,一般是周六去打扫两个小时。期间问过两个老人有多少个子女,但他们只告诉我叶某有两个女儿,我从来都没有见过佘某。王晓娟陈述如下:叶某是我亲生母亲,我证明佘某没有尽过赡养义务。我十多年来一直照顾佘连元与叶某,十多年来均未见过佘某,直到佘连元去世的时候才知道。老人生活期间需要照顾或帮助都是我与我丈夫赵南新去照顾,佘连元的后事都是我与赵南新处理。我与佘某从来没见过,直到佘连元去世那一天才见过佘某。赵南新陈述如下:我是叶某的女婿。我直到佘连元病危去世时才见过佘某,之前一直都没有见过佘某。佘连元患病的时候都是我在照顾,佘连元的后事也是我办理。在证人作证的过程中,佘某确认在佘连元第三次病重时才见过王晓娟,之前一直都没有见过。在佘连元去世当天才见过赵南新,之前一直都没见过。原审法院认为:佘某为证明自己是佘连元、苗之龄的养女,提供了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公安分局梅花村派出所1982年的户籍资料证明,亦提供了佘某的履历表、干部履历表,叶某对该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定。至于叶某辩称佘某与佘连元已于2000年解除了收养关系,由于叶某没有提供佘某与佘连元解除收养关系的协议并经过民政部门登记的证据,亦未提供法院就此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故叶某对此举证不足,不予认定。本案佘某是佘连元的养女,叶某是佘连元的妻子,故佘某、叶某是佘连元的法定继承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由于佘连元生前未立下遗嘱,故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604房是否属于佘连元与叶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以及佘某有否对佘连元尽赡养扶助义务。关于604房是否佘连元与叶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问题,由于604房是佘连元与叶某结婚前购买,叶某自己也已经另行购买了房改房,且604房的房地产登记薄注明的产权人是佘连元,佘连元占有全部所有权份额,故604房属于佘连元与叶某结婚前的婚前个人财产。佘连元与叶某结婚后补交的604房房屋差价18471.94元是债权债务问题,应由继承人按继承的比例来分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抚养能力和有抚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抚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关于佘某是否尽到赡养扶助义务的问题,叶某为了证明佘某对佘连元未尽赡养扶助义务,申请了证人李碧芳、段任生、王晓娟、赵南新出庭作证,证人李碧芳是佘连元的邻居,证人段任生曾在佘连元家做钟点工,两证人与佘连元日常生活接触较多,都没有见过佘某。王晓娟、赵南新作为叶某的亲属,佘某只在佘连元第三次病重时才见过叶某的女儿王晓娟,在佘连元去世当天才见过叶某的女婿赵南新。佘连元与叶某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佘连元生病、死亡时的相关手续材料上填写的联系人是赵南新,而佘某在佘连元身体健康的时候一直都没有见过王晓娟、赵南新,故佘某自称其一直有赡养、扶助佘连元显然不符合常理,故认定佘某在佘连元晚年未尽赡养扶助义务,佘某依法应少分遗产。考虑到佘连元是在佘某成年后与叶某再婚组织家庭,叶某与佘某又未形成抚养关系,佘某与佘连元新组成的家庭感情未必融洽,故佘某对佘连元晚年未尽赡养扶助义务亦存在一定的客观原因。鉴于本案房屋价值较大,每一份额的价值相应亦较大,根据本案案情,故认定佘某、叶某各自继承604房所有权的40%、60%份额。至于佘连元与叶某于婚姻期间补交的房款18471.94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9236元属于佘连元,另一半9236元属于叶某,故佘某应按继承的份额支付该款的40%即3694元(9236元×40%)给叶某,其余款项由叶某自己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佘连元座落于广州市越秀区共和七巷32号604房所有权由佘某继承4/10份额、叶某继承6/10份额。二、佘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3694元给叶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25元,由佘某负担756元,叶某负担1767元。判后,佘某、叶某均不服,向本院上诉。佘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和被上诉人分别继承涉案房屋的1/2产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诉理由是:关于上诉人是否尽到赡养义务的问题,一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申请人的证人证言就认定上诉人未尽赡养义务有失偏颇。上诉人并非被上诉人所称没有再与被继承人联系,未尽赡养义务。在上诉人已婚及被继承人再婚的情况下,上诉人不常回到外家是再普通不过的事情。而且,证人都是被上诉人申请出庭的,其证言的证明力值得商榷。被上诉人刻意回避上诉人与被继承人的养父母关系,以期获得全部遗产,再加上上诉人耿直豁达的北方人性格,导致了被上诉人所称上诉人未尽赡养义务的假象,但是被上诉人平时都有探望被继承人,也为被继承人的后事办理出了一万元。叶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无权继承涉案房屋,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诉理由是:一、上诉人与被继承人婚后补缴的房款有一半应当属于上诉人所有,占房屋整个购房款的35.5%,因此涉案房产35.5%的价值应属于上诉人所有。一审法院未理会上诉人在夫妻共同生活中的贡献,错误的认定婚后补交房款属于债权债务关系于法无据,于情不合。二、一审中种种证据表明被上诉人对被继承人未尽赡养义务,而且是从被上诉人成年以后开始的,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在与被继承人的关系中只享受了权利却未尽任何义务。因此,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被上诉人依法不分得遗产。同时,鉴于被上诉人已有多处房产,并不需要涉案房产居住,因此涉案房产应归上诉人所有。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佘连元死亡后,继承开始。由于佘连元生前未立下遗嘱,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佘某是佘连元的养女,叶某是佘连元的妻子,故佘某、叶某是佘连元的法定继承人。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佘连元遗产的范围问题。涉案房屋是佘连元在与叶某结婚前购买,房地产登记薄注明的产权人也是佘连元,佘连元占有全部所有权份额,故涉案房屋依法应当属于佘连元的婚前个人财产。虽然在双方婚后曾补交了18471.94元的差价款,但该补缴﹤http://146.4.1.105/claw3/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0&Gid=117796614&ShowLink=false&PreSelectId=284966728&Page=0&PageSize=20&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差价款行为并不属于独立于原房屋买卖合同外的购房行为,讼争房产的产权仍应属于佘连元。叶某主张讼争房产为其和佘连元的夫妻共有财产,事实依据不足,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讼争房产属于佘连元的遗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抚养能力和有抚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抚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本案中,叶某上诉主张佘某对佘连元未尽赡养扶助义务,佘某亦上诉对此予以否认。从双方一审时的举证情况看,叶某申请了证人李碧芳、段任生、王晓娟、赵南新出庭作证,并提交了佘连元生病、死亡时的相关手续材料,佘某则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故一审法院认定佘某在佘连元晚年未尽赡养扶助义务亦无不当。鉴于此,一审结合本案的案情,并综合考虑佘连元是在佘某成年后与叶某再婚组织家庭,叶某与佘某未形成抚养关系,以及佘某亦结婚另居,佘某对佘连元晚年未尽赡养扶助义务存在一定的客观原因,认定佘某、叶某各自继承604房所有权的40%、60%份额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本院审理期间,佘某、叶某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佘某、叶某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佘某负担2020元、上诉人叶某负担30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慧斯审判员 年 亚审判员 崔利平二〇一二年××月××日书记员 林颖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