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自民二终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2-08-2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赵世模与李昌建合伙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世模,李昌建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自民二终字第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世模,男,汉族,1947年2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XX,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昌建,男,汉族,1969年5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舒涛,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世模与被上诉人李昌建合伙纠纷一案,赵世模不服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2012)富民一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世模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上诉人李昌建的委托代理人舒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赵世模向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起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9月合伙经营富顺县川南机电绝缘材料厂,2001年6月23日,双方封存账目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算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清算富顺县川南机电绝缘材料厂,给付原告垫付款150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及雷雒阳三人于1996年8月28日订立合伙协议投资办厂,每人出资200000元,注册企业名称为富顺县川南机电绝缘材料厂,企业的所有资产、债权债务属三人共同所有,未经三人同意,不得新增入伙或退伙,协议终止时间为该厂倒闭或转让的时间。登记营业期限自1996年9月4日至1999年12月31日,此后,开始生产经营活动,在生产经营期间,合伙人雷雒阳因没有缴足投资款,即退出合伙,由原、被告经营合伙企业至1999年7月停止生产经营。其后双方对各自的投入和支出进行了清理,2001年6月23日双方对生产经营期间的账目予以封存,交被告李昌建保管,现李昌建未交出其保管的财务账目。富顺县川南机电绝缘材料厂因未年检被工商行政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及雷雒阳订立的合伙协议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因雷洛阳已退伙,其登记的富顺县川南机电绝缘材料厂系原、被告合伙经营的企业,该企业合法成立,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1999年7月在企业停止生产经营后,双方对投入、支出的清理,以及2001年6月23日对财务账目的封存,能够说明双方有不再继续合伙经营的意思表示;其次,该合伙企业因没有年检被工商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第(六)项规定的解散情形,故原、被告合伙企业应当解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合伙企业解散,应当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后15日内指定1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自合伙企业出现解散事由后既没有作为清算人进行清算,也没有依法确定清算人,而是由原告直接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对合伙企业进行清算,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世模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赵世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实体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李昌建清算富顺县川南机电绝缘材料厂,给付上诉人垫付款15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昌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上诉人要求付15万元垫付款,一审开庭时,上诉人已经撤回该诉请,本案是合伙纠纷,垫付的15万元是债权纠纷,应该另案起诉。上诉人要求清算的请求也不能成立,法律对清算有明确的规定,上诉人诉讼的形式要求清算,一审法院驳回是正确的。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赵世模向本院提交了《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决定书》及《合伙企业基本情况》各一份。被上诉人李昌建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是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诉人赵世模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富顺县川南机电绝缘材料厂因未年检被工商行政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事实,对此予以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富顺县川南机电绝缘材料厂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经营的企业,属于合伙企业,其解散、清算均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办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该合伙企业已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规定的解散情形,依法应当解散。但上诉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对合伙企业进行清算,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于法无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赵世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廖四春审判员 周 勇审判员 王海英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曾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