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越商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2-08-23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潘荣根与陈兴华、王新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荣根,陈兴华,王新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商初字第140号原告:潘荣根。委托代理人:谢振荣。被告:陈兴华。被告:王新木。委托代理人:金刚标、施萍。原告潘荣根为与被告陈兴华、王新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陈兴华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6月4日、8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王新木的委托代理人施萍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振荣、被告王新木的委托代理人金刚标到庭参加第一、二次庭审,被告陈兴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2011年7月5日,被告陈兴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王新木作为担保人。后被告陈兴华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王新木亦未承担担保之责,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陈兴华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1年7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王新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兴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新木辩称,在收到诉状后,其曾与陈兴华电话联系,确认本案借款及交付均不是事实,被告陈兴华实际未收到本案借款,故被告王新木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条附收条一份,要求证明被告陈兴华于2011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并由被告王新木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王新木质证后认为其是应陈兴华要求在担保人处签字,签字时原告的名字处是空白的,“潘荣根”系事后添加,被告王新木不清楚向谁借款;收条上是否由借款人陈兴华本人签字被告王新木不清楚,且收条中“潘荣根”三字与其他的字迹不一样,系事后添加形成,该收条并不能证明款项的交付。证据2、取款凭证一份,要求证明原告于2011年7月5日从中国银行取款人民币50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仅能证明原告于2011年7月5日取款500000元。原告如要证明2011年7月5日取的500000元是为了将款项交付给被告陈兴华,应提供其在7月份的款项进出情况,有可能存在原告当天将款项取出,后又将款项存入的情况。被告王新木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三性”要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兴华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7月5日,被告陈兴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潘荣根借款人民币现金35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被告王新木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同日,被告陈兴华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潘荣根人民币¥350000元,大写人民币叁拾伍万元。特立此据。收款人:陈兴华”。另认定,2011年7月5日,原告从中国银行绍兴迪荡支行取款5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潘荣根与被告陈兴华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陈兴华尚未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兴华归还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结点应调整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王新木作为保证人,其保证的意思表示明确,应对被告陈兴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新木辩称借款人陈兴华未收到本案讼争款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可证明借款人陈兴华已确认收到款项,故对被告王新木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兴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兴华应归还原告潘荣根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1年7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王新木对被告陈兴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潘荣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5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760元,合计人民币9830元,由两被告连带负担,两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锡芳代理审判员 刘 娜人民陪审员 卢水娟二0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银芳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