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甬慈逍商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2-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陈立其与周孟飞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其,周孟飞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逍商初字第274号原告:陈立其,男,197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张旭强,浙江慈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琳君,浙江慈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孟飞,男,197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陈立其为与被告周孟飞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立其的委托代理人张旭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孟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立其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0月25日,被告亲戚李芝瑜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催讨,借款人李芝瑜未归还借款,被告周孟飞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周孟飞履行保证义务即时归还原告10000元,并自起诉日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付原告利息损失至判决确定的归还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减少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周孟飞履行保证义务即时归还原告10000元。被告周孟飞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陈立其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为债务人李芝瑜1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周孟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债务人李芝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原告与被告周孟飞之间的保证关系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既可以向主债务人追偿,也可以直接向连带责任保证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周孟飞即时履行担保义务,归还原告担保款10000元的诉请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孟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陈立其担保款10000元。二、被告周孟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芝瑜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孟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国文代理审判员  马溢霞人民陪审员  陈华飞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许珊珊附:一、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然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