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上民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2-08-23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钟健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健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李群,杭州之江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樊竹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上民初字第849号原告:钟健平。委托代理人:杨金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负责人:蒋肖炜。委托代理人:毛志峰。委托代理人:张守鑫。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责人:邵鲁扉。委托代理人:王阳。委托代理人:陈竹亮。被告:李群。委托代理人:吴川。委托代理人:岳晓琳。被告:杭州之江旅游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庭华。委托代理人:陶慧钦。被告:樊竹立。原告钟健平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李群、杭州之江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樊竹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仲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健平的委托代理人杨金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守鑫、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竹亮、被告李群的委托代理人吴川、被告杭州之江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慧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竹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10月16日10时05分许,被告李群驾驶浙A×××××号小型汽车(该车所有人为李群,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沿建国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3号处与驾驶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钟健平发生碰撞后,原告又与遇红灯在等候放行的被告樊竹立驾驶的浙A×××××号小型汽车(该车所有人为被告杭州之江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相撞,事故造成三车受损以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25日,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作出第020063175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群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60%),原告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40%),被告樊竹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进行救治,医院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两肺挫伤,双侧胸腔积��,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因此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9天。因伤病需要原告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出院当天随即回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继续进行住院治疗7天。伤势稳定后,原告于2013年6月15日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因该交通事故导致九级伤残。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群仅支付原告人民币5000元。现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特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47575.898元,(其中交强险赔付122000元,商业险赔付25575.898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2、判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100元;3、判令被告李群对交强险和商业险赔付后仍有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4、判令被告���州之江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樊竹立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交强险赔付后仍有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车辆投保情况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无异议。对原告诉请认为应当按照交强险有关规定审理。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要求分项赔偿;住院伙食费认可17天,标准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15天,标准认可85元/天;误工费认可90天,标准认可85元/天;营养费认可45天,标准认可30元/天;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付;交通费主张过高,请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按照责任比例,请法院酌定;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辆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对原告诉请金额的意见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被告李群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车辆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无异议。被告李群在本事故中垫付了5000元,该垫付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李群。对原告诉请,认为精神抚慰金应按比例赔付,医疗费不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杭州之江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杭州樊竹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户口本,拟证明原告系居民户口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李群负同等责任,樊竹立无责任的事实;3、变更登记,拟证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主体适格;4、浙A×××××汽车驾驶人信息、浙A×××××汽车所有人信息,拟证明被告李群系浙A×××××汽车的车主;5、浙A×××××汽车驾驶人信息、浙A×××××汽车所有人信息,拟证明被告杭州之江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系浙A×××××汽车的车主;6、机动车保险信息表,拟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系浙A×××××车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7、门诊病历、诊疗证明书、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8、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金额;9、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伤后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鉴定费数额;10、护理费发票,拟证明2012年10月16日至10月26日期间原告支出的护理费金额;11、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金额。被告李群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收条,拟证明被告李群预付原告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杭州之江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樊竹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在庭审中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质证意见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对证据1至7、证据9、证据12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8的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部分丙类用药;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标准过高;对证据11质证认为乘车、加油票据时间和原告治疗时间不一致,不予认可。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被告杭州之江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对证据1至11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对证据12质证认为请法院酌定。被告李群对证据1至7、证据9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8质证认为金额应为170059.72元;对证据10质证认为护理费过高;对证据11质证认为无法看出与本次事故相关。原告对证据12质证认为三性无法确认,但认可收到被告李群5000元医疗费。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各被告对证据证据1至7、证据9三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8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就医情况和医疗费支出,予以认定;证据10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护理费支出,予以认定;证据11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证据12能证明被告李群预付原告5000元,予以认定。综上,根据各方���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6日10时左右,被告李群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沿杭州市上城区建国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国中路23号处时,与驾驶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钟健平发生碰撞,相撞后原告又与遇红灯在排队等候放行的被告樊竹立驾驶的被告杭州之江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认定,被告李群未确保安全,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60%),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40%),被告樊竹立无责。2012年10月17日,原告因“车祸致多处疼痛1天”入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0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1、多发肋骨骨折;两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013年10月26日,原告入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胸第1、4-10肋骨多发性骨折伴胸腔积液。2013年6月8日,原告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伤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3年6月15日出具杭州明皓【2013】法医(活检)鉴字第6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2012年10月16日交通事故所致的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已达8根,其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IX级(9级)伤残,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45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原告系浙江省城镇居民。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樊竹立驾驶车辆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群预付5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涉案车辆均在各自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根据原告诉请,对超出限额的部分,依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对于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浙江省相关赔偿标准,认定如下:1、医疗费,结合原告的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于事故发生后共计产生医疗费金额为17061.92元(包括急救费160元、挂号费16元、门诊收费2835.7元、中药费185.5元、2012年10月17日至2012年10月26日住院收费7959.29元、2012年10月26日至2012年11月2日住院收费5905.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根据杭州明皓【2013】法医(活检)鉴字第6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后护理期限为15天,考虑到原告已支出的护理费系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1869.31元(1430元+40087元/年÷365天×4天)。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其提供的票据并不完全与原告就诊的时间、次数相吻合,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5、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根据杭州明���【2013】法医(活检)鉴字第6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各被告均认可原告适用浙江省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损失为138200元(34550元/年×0.2×20年)。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系因事故实际发生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赔偿金,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的场合和后果、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对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损失酌定为6000元。7、营养费,根据杭州明皓【2013】法医(活检)鉴字第6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限评定为45天。综合考虑侵权的场合和后果、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原告的年龄及身体情况等因素,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350元。8、误工费,根据杭州明皓【2013】法医(活检)鉴字第4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后误工期限为90天,本院确��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9884.47元(40087元/年÷365天×90天)。综上,本院确认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为177315.7元(包括医疗费1706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1869.31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382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9884.47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20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12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原告赔付25929.42元【(177315.7元-122000元-12100元)×0.6】,鉴于被告李群已预付5000元,故还应赔付20929.42元。被告李群已预付的5000元,可另行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进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赔付原告钟健平各项损失共计142929.42元(122000元+20929.42),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赔付原告钟健平各项损失共计121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钟健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8元,减半收取599元,由原告钟健平负担246.1元,被告李群负担352.9元,退还原告钟健平5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9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苏仲文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袁翠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