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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宁商终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2-08-23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励忠琪与南京联勘科技有限公司、高伯存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励忠琪,南京联勘科技有限公司,高伯存,周勇武,周建军,郑启权,范小平,陈怀亚,周凯,陆银坤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宁商终字第6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励忠琪,男。委托代理人杨书桥,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琳,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联勘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伯存,该公司总经理。原审第三人高伯存,男。原审第三人周勇武,男。原审第三人周建军,男。原审第三人郑启权,男。原审第三人范小平,男。原审第三人陈怀亚,男。原审第三人周凯,男。原审第三人陆银坤,男。被上诉人南京联勘科技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高伯存、周勇武、周建军、郑启权、范小平、陈怀亚、周凯、陆银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添,北京市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励忠琪因与被上诉人南京联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勘公司)、原审第三人高伯存、周勇武、周建军、郑启权、范小平、陈怀亚、周凯、陆银坤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2)建商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励忠琪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书桥、张琳、被上诉人联勘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高伯存、周勇武、周建军、郑启权、范小平、陈怀亚、周凯、陆银坤的委托代理人丁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励忠琪在一审中诉称,联勘公司始成立于2005年3月31日,励忠琪作为公司的隐名股东自公司成立时就实际投资到联勘公司。2009年8月,励忠琪从原单位辞职到联勘公司工作,担任公司的常务副总。励忠琪自联勘公司设立开始就对该公司予以高度的关注和关心,在包括励忠琪在内的公司各股东的共同努力下,联勘公司取得了长足的发展。但由于2011年后励忠琪与高伯存对公司发展理念存在重大分歧,高伯存作为公司的执行董事于2011年10月免去了励忠琪的常务副总职务,并建议励忠琪离开公司。2011年12月16日,励忠琪通过邮件致函给联勘公司负责人高伯存要求公司及全体股东对其持有的公司12.5581%股权进行妥善处理,而联勘公司却于2011年12月21日通过邮件向励忠琪回复否认其股东身份。励忠琪认为,其本人作为联勘公司的隐名股东,虽未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但每年均享受公司的分红,并实际履行股东的权利,根据法律的规定,其股东身份和实际持有的股权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励忠琪请求原审法院判令:1、确认励忠琪享有联勘公司股东资格及确认励忠琪持有联勘公司12.56%(价值625000元)的股权;2、联勘公司对励忠琪的公司股东资格及其持有的公司股权在工商登记机构进行登记备案;3、高伯存、周勇武、周建军、郑启权、范小平、陈怀亚、周凯、陆银坤对前述第1、2项诉讼请求依照法律规定予以配合;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联勘公司承担。联勘公司及高伯存、周勇武、周建军、郑启权、范小平、陈怀亚、周凯、陆银坤在一审中辩称:第一,根据我国公司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股东资格的认定有明确标准,主要标志为工商登记记载,股东名册及出资证明书,联勘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励忠琪名称从未出现在上述资料中,励忠琪同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履行了作为股东的基本出资义务,所以励忠琪的股东资格不能予以认定。第二,励忠琪事实上混淆了其在公司期间享受比照股东待遇和法律确定的股东资格之间的区别。励忠琪系联勘公司在经营期间招聘的高级管理人员,为了公司的进一步发展,联勘公司及其股东内部商议了一定的股权激励的拟定方案,其基本方式为在励忠琪进入公司后对其经过一定时间段的考察,在认定其确实能够给公司带来相对应其股权价值的能力时,方最终确认将其纳为公司股东,进而由其他股东通过协商办理股权转让协议并且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事实上在励忠琪之前的几名股东正是通过上述方式成为联勘公司的股东。但在本案中,励忠琪未能体现其应有价值,故联勘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最终未确认其加入公司股东会。第三,根据法律规定,股东是在其履行了特定义务的前提下才能享有股东的相应权利,励忠琪主张其享有股东资格,但其既没有履行出资义务,也没有证明其给公司带来股权收益、符合股权激励的要求,相反,励忠琪在2009年中旬加入公司后,其主管的市场开发业务量在2010年萎缩至上一年度的三分之一,2011年仅为2009年的一半,而且由励忠琪直接通过其社会资源取得的新合同只有一个项目,合同金额700万元。励忠琪任职期间,每年税后年薪20万元,联勘公司为其配备价值30万元的专车一辆并承担所有车辆费用。联勘公司目前的经营场所系由公司原先5位股东(高伯存、周勇武、夏申代持周凯、张玉红代持陆银坤、周建军)以个人的名义购买,联勘公司在购买上述5位股东的房产时,励忠琪要求分享购房款并实际由联勘公司向其一次性支付了229.1849万元。所以,励忠琪在联勘公司任职期间,享受了公司大量福利和权力,但并没有对应的承担相应的义务,根据公平合理的民法基本原则,励忠琪主张的股东资格依法不应当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励忠琪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联勘公司于2005年3月31日成立,记载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备案登记资料显示,发起股东分别为姚萍、李晓勇、李玉玲和吴志娟。至2012年3月14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在案的联勘公司的股东有:周建军、周勇武、高伯存、周凯、陆银坤、郑启权、范小平、陈怀亚。2011年7月20日,联勘公司向股东周建军、周勇武、高伯存、周凯、陆银坤、郑启权、范小平、陈怀亚出具股东出资证明书各一份。2009年8月,励忠琪从原单位辞职到联勘公司工作,担任公司的常务副总经理。联勘公司在经营期间,以5位自然人(高伯存、周勇武、夏申、张玉红、周建军)的名义购买了一处房产。2010年9月,联勘公司以公司资产从5位自然人(同时也是联勘公司股东高伯存、周勇武、夏申代持周凯、张玉红代持陆银坤、周建军)处购买该房产,该5名股东在获得房款后,将款项中的229.1849万元以公司名义支付给了励忠琪。2011年10月,联勘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伯存代表联勘公司免去了励忠琪的常务副总经理职务。2011年12月16日,励忠琪通过电子邮件方式致函高伯存,要求联勘公司及全体股东对其持有的公司12.5581%股权进行确认并妥善处理。2011年12月21日,联勘公司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励忠琪回复否认其股东身份。上述事实,有电子邮件及回函、工商登记部分资料、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宁信益会审字(2012)第080号联勘公司审计报告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认定股东资格首先需要明确股东资格的标准和条件。股东资格是股东身份的象征,是股东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从我国《公司法》有关规定看,取得股东资格需要具备的条件包括实质条件和形式条件两个方面。实质条件是股东出资。公司作为资本型企业,股东出资是其成立的基础,因此,股东之于公司出资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基础条件。形式条件是指股东资格为他人所认知和识别的形式,包括公司章程的记载、股东名册的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公司发给股东的出资证明书或股票等,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对外转让的情况下,股权的对外转让还须取得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同意。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其明显地带有人合性和资合性的色彩。所谓人合性,即参与成立、经营公司的各股东具有共同设立公司的意愿,相互之间存在充分的信任。所谓资合性,就是有限责任公司是建立在股东共同出资的基础上的,公司是一个资本集合体。本案中,高伯存作为联勘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未取得公司其他七位股东授权情形下,无权就励忠琪的股东身份作出任何认可承诺,高伯存的行为只能反映其自己的意思表示,效力不能及于公司的其他股东。励忠琪在诉讼中提交的公证资料中的部分材料,仅反映了联勘公司在公司运营过程中的一些尚未最终被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确认的文件草稿。励忠琪在庭审中提交了部分与高伯存的电话通话录音记录和短信记录,但未提交相关的通话主叫方和被叫方由电信部门出具的往来明细。退一步分析,即使这些电话通话录音记录和短信记录材料都具有证明效力,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无权代表公司作出确认某一股东身份的承诺,因为公司无权对有争议的股东身份作出确认。因此,原审法院对励忠琪提交的2008年元月6日联勘公司告股东书(草稿)、联勘公司告股东书2(草稿)、联勘公司章程(2009,元,6日修改稿)、录音证据和短信证据均不予采信。就本案联勘公司在励忠琪任职期间给予的励忠琪的229.1849万元,能否直接证明励忠琪享有联勘公司股东资格的争议,原审法院认为,励忠琪系联勘公司聘用的高级管理人员,联勘公司为鼓励其尽心尽职为公司发展壮大而为其提供丰厚的经济利益,符合公司经营管理和发展的需要,该行为并不能直接与励忠琪享有联勘公司股权划等号。本案中,励忠琪在诉讼中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联勘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而联勘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材料中,也没有能够证明励忠琪向联勘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或者联勘公司认可励忠琪已履行了出资义务的相关证明材料。在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均不具备的情形下,对励忠琪主张其享有联勘公司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励忠琪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50元,减半收取5025元,由励忠琪负担。励忠琪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已经履行出资义务,原审法院所认为的确认股东资格所需具备的实质条件和形式条件,上诉人已经具备;第二,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支持上诉人系被上诉人股东的主张,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的做法是错误的;第三,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高伯存无权代表被上诉人确认上诉人股东身份的观点是脱离证据得出的,与本案核心问题无关;第四,原审法院将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获得的229万余元款项的性质认定为对高管的奖励,不合常理。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其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联勘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高伯存、周勇武、周建军、郑启权、范小平、陈怀亚、周凯、陆银坤答辩称:第一,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履行了出资义务,也无法证明其具有被上诉人股东的身份;第二,高伯存作为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意思表示系被上诉人考虑到上诉人可能会给公司带来收益而暂时允许上诉人以准股东的身份享有部分权益,不能证明任何股东认可了上诉人代为持有股份的法律效力,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已经具备法律意义上的股东资格;第三,上诉人以其获得229万余元的经济收益来证明其享有被上诉人的股东资格,不合逻辑,且该229万余元的性质并非公司正常经营中形成的收益,而是公司在偶然变现中获得的资产,对该资产的分配并非公司法意义上的股权收益分配;第四,被上诉人内部对上诉人这类人员设置了考察期,在此期间给予其类似于股东的相关权益,在经过考察后正式确定是否接纳其为新股东。本案上诉人在其考察期内未能符合被上诉人要求,故被上诉人未将其吸纳为股东。被上诉人对内、对外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中并没有认可上诉人股东资格的任何表述。综上,被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励忠琪是否具有联勘公司的股东资格。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分为原始股东和继受股东两类。原始股东是指在公司设立时因出资筹办公司或认缴公司资本,后随公司成立而成为公司的股东。继受股东则指因为受让、继承、遗赠、共同财产分割、公司合并、认缴公司新增资本等方式取得原始股东的出资或向公司出资而成为公司股东。本案中,励忠琪主张其作为联勘公司发起人,在联勘公司成立时出资11.9万元而取得原始股东资格,同时主张由于联勘公司将公司运营期间应当按照股权比例发放的分红直接转化为公司新增资本,其亦通过向公司出资而取得联勘公司继受股东资格,并提供联勘公司章程(2009,元,6日修改稿)一份予以证明,联勘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联勘公司章程(2009,元,6日修改稿)中虽有励忠琪出资情况的记载,但该修改稿既未作为联勘公司正式章程进行工商登记,亦无任何联勘公司股东签字确认,故无法据此认定励忠琪已向联勘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对于励忠琪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励忠琪所称的其具有联勘公司隐名股东资格的问题,励忠琪既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与联勘公司股东之间存在名实股东的内部约定,亦未举证证明联勘公司股东名册、股东出资证明书及工商登记材料中存在关于其励忠琪股东身份的记载,加之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之特征,即励忠琪取得隐名股东身份须征得联勘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而励忠琪对此仍未能加以证明,故对于励忠琪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有鉴于此,励忠琪在确认其股东资格所需形式要件缺失的情形下,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向联勘公司履行了相关出资义务,即确认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同样不具备,故其要求确认其享有联勘公司股东资格并获得相应之股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励忠琪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50元,由上诉人励忠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荣禧代理审判员  孙 天代理审判员  章 晶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云速 录 员  唐姮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