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德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2-08-23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冯月红、杨掌林等与狄国庆、狄国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冯月红;杨掌林;方连香;杨姝怡;狄国庆;狄国良;杭州洪景运输有限公司;杭州洪景运输有限公司景德镇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昌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民初字第244号原告冯月红。原告杨掌林。原告方连香。原告杨姝怡。法定代理人冯月红,女,197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乾元镇新盟居委会地心里**。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旭涛。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波。被告狄国庆。委托代理人程时吉。委托代理人杜学新。被告狄国良。委托代理人董晓霞。被告杭州洪景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丛新。委托代理人胡光春。被告杭州洪景运输有限公司景德镇分公司。负责人宋宝明。委托代理人胡光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昌江支公司。负责人汪杰军。委托代理人曾祥云。原告冯月红、原告杨掌林、原告方连香、原告杨姝怡、与被告狄国庆、被告狄国良、被告杭州洪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景公司)、被告杭州洪景运输有限公司景德镇分公司(以下简称洪景景德镇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昌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国栋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旭涛,被告狄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时吉,被告狄国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晓霞,被告洪景公司、被告洪景景德镇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光春,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曾祥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0日,被告狄国庆驾驶赣H×××**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由乾元开发区驶往钟管。17时05分,行经304省道与德清县乾元镇乾龙中路交叉口处,与受害人杨建平驾驶的德清A08205绿源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受害人杨建平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德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被告狄国庆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建平无责任。被告狄国庆驾驶的赣H×××**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是被告洪景景德镇公司,投保于被告人保公司,投保范围为强制险及商业险。被告洪景景德镇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洪景公司承担。被告狄国庆已支付88000元。双方未能就交通事故赔偿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计人民币117571.71元(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2、判令被告狄国庆、被告洪景景德镇公司、被告洪景公司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计人民币866369.50元;3、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与被告狄国庆、被告洪景景德镇公司、被告洪景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洪景公司申请追加被告狄国良为被告,要求被告狄国良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狄国庆辩称:1、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被告狄国庆已经垫付了赔偿款80000元、医疗费7571.71元、交通费400元,合计87971.71元。被告狄国良辩称:1、其并非本案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2、列其为被告无法律依据。被告洪景公司辩称:1、对事故无异议;2、对赔偿清单中的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无异议;3、抚养费中有几个兄弟姐妹无法证实;4、被扶养人生活费及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5、被告狄国良是实际车主,应列为被告;6、精神抚慰金不应再赔偿,责任人已经承担刑事责任。被告洪景景德镇公司辩称:1、对事故无异议;2、对赔偿清单中的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无异议;3、抚养费中有几个兄弟姐妹无法证实;4、被扶养人生活费及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5、被告狄国良是实际车主,应列为被告;6、精神抚慰金不应再赔偿,责任人已经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情况没有异议;2、对赔付金额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依法进行赔付;3、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公司承担商业险无法律依据,商业险不应在本案审理范围中。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0日,被告狄国庆驾驶赣H×××**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由乾元开发区驶往钟管。17时05分,行经304省道与德清县乾元镇乾龙中路交叉口处,与杨建平驾驶的德清A08205绿源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杨建平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德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被告狄国庆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建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狄国庆已支付四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87971.71元。经查明一,本次交通事故中死者杨建平(1972年7月15日出生)的家庭情况为:配偶冯月红(1973年11月17日出生),女儿杨姝怡(1998年4月29日出生),父亲杨掌林(1948年11月11日出生),母亲方连香(1951年8月11日出生),哥哥杨国平(1970年1月21日出生)。经查明二,被告狄国庆驾驶的赣H×××**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狄国良,登记车主为被告洪景景德镇公司。经查明三,被告洪景景德镇公司与被告洪景公司属于总公司和分公司的关系。经查明四,赣H×××**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份保险处于有效期内。本院审核认定赔偿项目和金额如下:一、医疗费7571.71元;二、死亡赔偿金619420元(30971元/年×20年);三、丧葬费15325元;四、处理丧事交通费300元;五、处理丧事误工费酌定756元;六、被抚养人生活费378084.50元;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原告共计损失1071457.21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医疗票据一组;3、杨建平身份证复印件、死亡证明、火化证明、骨灰存放证明;4、居民户口簿、证明、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结婚证;5、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单;6、公路货物运输挂靠协议;7、交通费票据一组;8、收条及收款凭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调查的事故事实清楚,认定的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杨建平因交通事故致死,四原告可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中被告狄国良虽主张并非肇事车辆赣H×××**号车的实际车主,但从被告洪景公司提供的公路货物运输挂靠协议可以反映被告狄国良确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且被告狄国良亦确认挂靠协议中的签字系本人所写,应认定被告狄国良为实际车主。被告狄国良提交的车辆转让协议中虽有被告狄国庆作为买方在协议上签字,但该协议中的卖方为仅有丁志松签字,杭州瑞达石料有限公司并未在该协议上盖章确认,丁志松本人亦未出庭确认该协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被告狄国良主张的被告狄国庆为实际车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狄国庆作为驾驶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其应与实际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狄国庆、被告洪景公司、被告洪景景德镇公司均主张对死者杨建平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从原告提交的户口簿证明杨建平及四原告均为非农业家庭户,故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被告洪景公司与被告洪景景德镇公司为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被告洪景景德镇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应由被告洪景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挂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由挂靠车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应由被告洪景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因被告人保不同意对交强险和商业险一并处理,交强险与商业险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案中对商业险部分不予处理。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直接向原告理赔。本院认定原告的请求项目和金额中,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承担116057.37元(医疗费部分扣除20%的非医保额),剩余四原告可获得的赔偿款955399.84元,扣除四原告已经获得的87971.71元,四原告尚可取得赔偿款867428.1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昌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冯月红、原告杨掌林、原告方连香、原告杨姝怡交强险理赔款116057.37元;二、被告狄国庆、被告狄国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月红、原告杨掌林、原告方连香、原告杨姝怡交通事故赔偿款867428.13元;三、被告杭州洪景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确定的赔偿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冯月红、原告杨掌林、原告方连香、原告杨姝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660元,由被告狄国庆、被告狄国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国栋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冯艳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