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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龙刑初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2-08-23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王飞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飞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龙刑初字第00175号公诉机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飞,男,1982年11月5日出生于蚌埠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租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5月22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吴玉楼,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2]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飞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部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飞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中旬,被告人王飞利用互联网在蚌埠论坛上以“老秦某”名义发布销售气枪等信息。同年11月30日,民警将被告人王飞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仿真枪一支,后从王飞住处查获仿真枪四支、BB弹和钢珠各二袋等。经鉴定:其中二支仿真枪认定为枪支。经司法鉴定:王飞患有“强迫症”,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主要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飞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飞及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中旬,被告人王飞利用互联网在蚌埠论坛上以“老秦某”名义发布销售气枪等信息。同年11月30日,蚌埠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民警将被告人王飞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仿真枪一支(送检标识为HJ2012001JC-2)。公安机关随后对王飞的住处(即蚌埠市龙子湖区东货场路四巷48号)进行搜查,查获仿真枪四支(送检标识为HJ2012001JC-1、HJ2012001JC-3、HJ2012001JC-4、HJ2012001JC-5)、BB弹二袋、钢珠二袋等。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支检验鉴定:HJ2012001JC-2、HJ2012001JC-5枪口比动能大于规定的1.8焦耳/平方厘米,认定为枪支,发射动力均为气体;其余仿真枪认定为不是枪支。另查实,经安徽荣军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王飞患有“强迫症”,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搜查笔录,证实2011年11月30日公安机关对王飞的住处及人身进行搜查,查获仿真枪五支、BB弹和钢珠各二袋等物品。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查获的仿真枪等物品予以扣押。3、照片,证实仿真枪等物品和“老秦某”个人空间的情况。4、枪支检验鉴定报告、复核意见书、说明,证实HJ2012001JC-2、HJ2012001JC-5认定为枪支,发射动力均为气体。5、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其子王飞2001年患“强迫症”及治疗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王飞患有“强迫症”,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7、被告人王飞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飞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擅自持有二支以气体为发射动力的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飞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扣押在案的二支枪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勇审 判 员  彭 艳人民陪审员  朱国敏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韩继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