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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紫民初字第00444-2号

裁判日期: 2012-08-23

公开日期: 2015-01-07

案件名称

[2012]紫民初字第00444-2号原告金某某与被告范某某财产保全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范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紫民初字第00444-2号原告金某某,女,1969年3月5日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米某某,男,紫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某某,男,1965年11月26日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本院于2012年6月25日作出的(2012)紫民初字第00444-1号财产保全裁定,将被告范某某在紫阳县邮政储蓄银行高滩支行的存款7735.08元予以了冻结。现因紫阳县人民法院(2012)紫民初字第0044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金某某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范某某在紫阳县邮政储蓄银行高滩支行的存款7735.08元解除冻结。代理审判员  刘忠剑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