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2-08-23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俞幼珊与楼永波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幼珊,楼永波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894号原告俞幼珊。被告楼永波。原告俞幼珊诉被告楼永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项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幼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加工包芯线。截至2010年2月11日,被告结欠原告加工费4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承诺于2010年底前付清。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费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加工费40000元,约定于2010年底前付清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加工包芯线。截至2010年2月11日,被告结欠原告加工费4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楼永波欠幼珊人民币肆万元整,在2010年底前付清。嗣后,被告未按约付款。2012年8月2日,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支付价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楼永波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俞幼珊价款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85%)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楼永波负担。该款已由俞幼珊向本院预交,其同意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楼永波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项海波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晓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