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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彭州民初字第2028号

裁判日期: 2012-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付体云与四川弗郎公子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付体云;川弗郎公子制衣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彭州民初字第2028号原告付体云,男,197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四川弗郎公子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工业开发区青白江北路**。(未到庭)法定代表人杨泽彬,职务:总经理。原告付体云诉被告四川弗郎公子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晓强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体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弗郎公子制衣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体云诉称,2012年2月被告的副总经理张中秀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被告长期提供布料,每次供货后由被告方的人员签收并确认价款。为此,原告于2012年2月16日、3月10日、3月14日、3月28日、3月29日、5月4日分6次向被告销售布料,总价款为97282元,但被告仅仅于2012年4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0000元,尚欠77282元的货款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收货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推诿,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货款7728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四川弗郎公子制衣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被告的副总经理张中秀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被告长期提供牛仔布料,每次供货后由被告方的人员签收并确认价款。为此,原告于2012年2月16日、3月10日、3月14日、3月28日、3月29日、5月4日分6次向被告销售布料,总价款为97282元,被告方的副总经理张中秀以及工作人员张怀平在原告的发货单上签名并对每次货款的金额进行了确认,被告于2012年4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0000元,尚欠77282元的货款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收货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推诿,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货款7728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付体云向本院举出的发货单6张,收款收据1张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证明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7282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核,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付体云与被告四川弗郎公子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发生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四川弗郎公子制衣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支付价款,故对原告付体云请求被告四川弗郎公子制衣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货款772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四川弗郎公子制衣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弗郎公子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付体云货款77282元。案件受理费1732元,由被告四川弗郎公子制衣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先由原告垫交,待被告给付货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晓强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成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