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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馆民初字第1392号

裁判日期: 2012-08-2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26)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白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馆民初字第1392号原告张某,农民。被告白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进军,男。原告张某与被告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武庆才,与审判员郭晓东、人民陪审员韩建波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份订婚。于××××年××月××日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8月22日生一龙凤胎,女儿取名白某甲;儿子取名白某乙,现女儿随我生活���婚前感情尚好,婚后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甚至打架。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我于2012年农历4月3日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白某离婚;婚生子女归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返还婚前个人财产及分割共同财产。被告白某辩称,我与原告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两个村相邻较近,经常见面,两人共同语言较多,慢慢产生感情,订婚三年多,在相互了解的情况下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两人互敬互爱,于2007补办了结婚证,如果两个人感情不好,原告怎能与我补办结婚证呢,在共同生活期间,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一些矛盾,但不回影响夫妻感情的。2008年8月22日,我这个幸福之家添了两个孩子,我们全家人都很高兴,对原告更加另眼相看,现在两个孩子活泼可爱,长得非常���人,为了两个孩子的身心健康,因此,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并且,今后一定改正自己的缺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受伤照片各一份,以证明婚姻情况及被告对原告的施暴情况。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受伤照片有异议,辩称照片来源不清楚,没打过原告。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虽提交了受伤照片,但仅此张照片不足以认定,原告的伤情系被告所致。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中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份订婚,××××年××月××日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8月22日生一孪生子女,女儿取名白某甲,儿子取名白某乙。现女儿随原告生活、儿子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夫妻感情尚���。但因生活琐事有时也发生生气吵架。后都能相安生活。2012年农历4月3日被告酒后殴打原告,之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经被告方接叫未回。2012年7月16日原告张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无效。另查明,结婚时原告带到被告家的嫁妆现在被告家存放的有10铺10盖(7铺7盖未用)、科隆洗衣机一台。婚后购置一汽佳宝面包车一辆、电视机一台。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有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尽管因琐事发生过生气吵架,但事后均能安和相处。被告承认夫妻二人发生吵架主要是其的过错引起。现被告已认识到自己的过错,愿意改正,并表示愿意与原告重归和好,对此,原告应予谅解。为维护家庭关系的稳定,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给原、被告提供一个和好的机会,故应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庆才审 判 员  郭晓东人民陪审员  韩建波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军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