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殷民二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2-08-2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来某某与安阳市万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某某,安阳市万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泰安市角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殷民二初字第204号原告来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红超,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市万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泰安市角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尹宪亭,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丙。原告来某某诉被告安阳市万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盛公司)、泰安市角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角峪公司)、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红超、被告角峪公司委托代理人尹宪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盛公司、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来某某诉称,2011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万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借200万元给被告万盛公司,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1年7月13日至2011年10月12日;如万盛公司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承担欠款金额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同日被告角峪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为该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借款,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至欠款结清之日。被告角峪公司辩称,提供担保的角峪公司是股份制民营企业,王某乙不是公司的法人代表,其他股东不同意提供担保,该担保对其他股东无约束力。因此角峪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万盛公司、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来某某与被告万盛公司于2011年7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万盛公司向原告来某某借款200万元,合同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1年7月13日至2011年10月12日;如被告万盛公司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愿意每日按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给原告。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同日,原告与角峪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角峪公司为被告万盛公司的上述200万元借款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被告角峪公司在该担保合同上加盖了公章。2011年7月13日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分别出具个人担保保证函,为被告万盛公司向原告来某某上述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来某某于2011年7月13日向被告万盛公司履行出借义务,被告万盛公司为原告来某某出具了借款收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与被告万盛公司的借款合同、被告万盛公司的借款收据、原告与被告角峪公司的保证担保合同、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个人担保保证函以及原告与被告角峪公司当庭陈述所证实,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万盛公司和角峪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及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个人担保保证函合法有效,被告万盛公司到期未偿还借款违反合同约定,被告角峪公司、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亦未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行为均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万盛公司偿还借款200万元及违约金、要求被告万盛公司、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对上述200万元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欠款金额200万元的3‰即每日6000元支付。原告要求被告万盛公司、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对上述200万元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角峪公司辩称王某乙不是公司的法人代表,不能代表其他股东在担保合同上签字,角峪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市万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来某某借款20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1年10月13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被告履行债务的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每日欠款200万元的3‰即6000元计付)。二、被告泰安市角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对被告安阳市万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借款200万元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莉审 判 员 陈捷锋代理审判员 闫玮玮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