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汕龙法民一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2-08-23
公开日期: 2019-09-11
案件名称
李华利与汕头市龙湖区金涛小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华利;汕头市龙湖区金涛小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九条第四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一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二十九条第四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汕龙法民一初字第246号原告李华利,男,汉族,1968年2月13日出生,住汕头市龙湖区,被告汕头市龙湖区金涛小学,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金涛庄。法定代表人黄松龙。委托代理人周友雄,该小学总务主任。委托代理人范创松,该小学校长助理。原告李华利诉被告汕头市龙湖区金涛小学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利、被告汕头市龙湖区金涛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周友雄、范创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9年8月至2010年8月受聘于被告。2008年4月28日,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同年7月,经汕头市龙湖区劳动与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0年2月,原告治疗终结,汕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工伤伤残八级。2010年8月,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到期自然终止。原告两次住院共53天,其中31天需聘请护工护理,22天由家人护理。因原告构成工伤伤残八级,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被告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00元;3.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855元;4.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护理陪护费2,325元。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汕龙劳仲案终字[2010]126号仲裁裁决书,证明仲裁裁决结果;3.(2011)龙民一初字第6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一审情况;4.(2011)汕中法立民终字第9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终审裁定情况;5.仲裁受理通知书,证明申请仲裁日期;6.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7.劳动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劳动关系;8.代课教师名册,证明原告工资情况;9.工伤认定书,证明原告的工伤认定情况;10.伤残鉴定书,证明原告工伤的伤残等级;11.中心医院病历,证明原告的治疗时间和过程;12.陪护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陪护费金额。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告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调至汕头市龙湖区陈厝合小学任教,是龙湖区教育主管部门调动的,并非被告所为。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给予其慰问金及相关补贴。被告向本院提交领款凭证三张,证明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给予原告的慰问和补助情况。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虽已领取领款凭证的款项,但不能确定这些款项是否是《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补助,被告也没有给予说明。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根据证据审核认定规则予以综合审查判断。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在1999年8月至2010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系被告学校代课教师;双方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08年9月1日,合同期自2008年9月至2010年8月。2008年4月28日,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于2008年7月9日被汕头市龙湖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0年2月8日,汕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上述工伤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因上述工伤先后住院两次,住院天数共53天,其中31天雇请护工护理,支付陪护费共2,325元。2009年8月,原告报名参加广东省中小学代课教师“代转公”统一考试,考试通过后,于2010年8月被有关部门安排至汕头市龙湖区陈厝合小学任教。另查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分三次给予原告慰问金共1,800元;另给予原告2,000元补助款。又查明,原告自2010年12月起,一直通过劳动争议仲裁及诉讼途径提出本案权利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纠纷事实发生于《工伤保险条例》修订之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发布)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已在被告处工作满10年,本可依法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原告自愿报名参加“代转公”考试并转为公办教师,在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尚未届满的2010年8月已被安排至汕头市龙湖区陈厝合小学任教,故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并非原告诉称的因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代转公”考试是政府为解决政府所开办的中小学中无编制教师的身份及待遇问题而专门出台的政策性措施,代课教师通过考试转为公办教师,取得事业编制,工资由政府财政统筹支付,工作关系由劳动关系转为人事关系,原劳动合同自然没有必要继续履行,至于教师是继续在原任教学校工作还是被调往其他公办学校,取决于教育主管部门的安排,故教师“代转公”的过程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所指的一方解除劳动合同或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工伤保险条例》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规定是为了解决工伤职工离职后的医疗及再就业补助问题,而“代转公”是教师仍然在公办学校工作的情况下,编制问题的解决及待遇的提高,故教师“代转公”并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所要解决的工伤职工离职后的医疗及再就业补助问题。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相关辩解意见,可予以采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发布)的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855元(50×70%×53),该补助费用的数额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住院护理陪护费2,325元,亦有正式发票为据,可予确认。因被告已给予原告2,000元补助款,该补助款虽未注明具体的补助项目,但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应首先用于支付法定补助项目,以及用于补助原告因工伤而产生的费用、损失,故被告尚应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陪护费2,180元(1855+2325-2000)。至于被告分三次给予原告的1,800元,因被告已明确系慰问金,故缺乏在相关款项中进行抵除的理由。原告从2010年12月起,一直通过仲裁及诉讼途径提出本案权利主张,被告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公布)第二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汕头市龙湖区金涛小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华利2,180元;二、驳回原告李华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华利负担9元,被告汕头市龙湖区金涛小学负担1元,原、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应负担的受理费缴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维忠审 判 员 杨建平人民陪审员 陈文光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子访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一、《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公布)第二十九条第四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