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1079号

裁判日期: 2012-08-2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丁汝祥与胡永春、袁二国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汝祥,胡永春,袁二国,袁家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1079号原告丁汝祥:男,1968年5月生,汉族,农民,住肥东县。委托代理人宇汝斌:安徽黄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永春:男,1968年1月生,汉族,农民,住肥东县。被告袁二国:男,1971年8月生,汉族,农民,住肥东县。被告袁家厚:男,1971年12月,汉族,农民,住肥东县。原告丁汝祥与被告胡永春、袁二国、袁家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汝祥,被告胡永春、袁二国及袁家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汝祥诉称:2010年3月31日三被告共同购买原告97240元的石料,后被告胡永春、袁家厚各付1000元,余款95240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现依法起诉,请求判决三被告归还货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支付本案诉讼费。三被告未提供答辩状。审理查明:2007年4月三被告胡永春、袁二国、袁家厚在肥东县撮镇镇承建工程,原告丁汝祥陆续向三被告工地运送石料,截止2010年3月共欠货款97240元,三被告立据给原告。后被告胡永春、袁家厚各付1000元,余款95240元一直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于2012年3月以诉讼事由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坚持诉称意见。三被告对欠款事实不予否认,但对是否还款意见不一,由于各方各执一词,本案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三被告欠原告货款9524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理应清偿;逾期三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有失诚信,故原告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虽然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但原告要求三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永春、袁二国、袁家厚欠原告丁汝祥货款952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并自2012年3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款清息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81元,由被告胡永春、袁二国、袁家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驭 风审判员 谢昌法审判员 张跃文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杜二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的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桐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