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涉外终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2-08-2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新基业(上海)工业投资有些公司与阿尔拔食品(深圳)有限公司、MACIOCIA MARIO GUSTAVO ALFREDO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涉外终字第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MACI0CIAMARI0GUSTAV0ALFRED0。委托代理人:刘宁生,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仲民,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基业(上海)工业投资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人:林炯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舒燕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沈长义,上海领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阿尔拔食品(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MACI0CIAMARI0GUSTAV0ALFRED0,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MACI0CIAMARI0GUSTAV0ALFRED0因与被上诉人新基业(上海)工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基业公司)、原审被告阿尔拔食品(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尔拔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新基业公司一审起诉称:新基业公司与被告MACI0CIAMARI0GUSTAV0ALFRED0于2009年7月订立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载明:被告MACI0CIAMARI0GUSTAV0ALFRED0向新基业公司借款人民币260万元;借款期限自借款日起至2009年9月30日;借款年利率为4.86%。被告MACI0CIAMARI0GUSTAV0ALFRED0同时又出具了《委托书》,要求新基业公司将借款全额划入被告阿尔拔公司的账户。合同签订后,新基业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09年7月22日将款项全额划入被告阿尔拔公司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MACI0CIAMARI0GUSTAV0ALFRED0未履行还款义务,新基业公司多次催讨未果。被告阿尔拔公司出借银行账户给被告MACI0CIAMARI0GUSTAV0ALFRED0,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企业不得出借账户给他人的规定,应当与被告MACI0CIAMARI0GUSTAV0ALFRED0对本案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新基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MACI0CIAMARI0GUSTAV0ALFRED0和阿尔拔公司连带归还新基业公司借款人民币260万元及支付相关利息(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4.86%计,从借款之日即2009年7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新基业公司与MACI0CIAMARI0GUSTAV0ALFRED0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新基业公司向MACI0CIAMARI0GUSTAV0ALFRED0提供借款人民币260万元,借款期限自借款日起至2009年9月30日,借款按年利率4.86%计,MACI0CIAMARI0GUSTAV0ALFRED0须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清本息。MACI0CIAMARI0GUSTAV0ALFRED0向新基业公司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委托新基业公司将上述借款汇入阿尔拔公司在中国银行深圳松岗东方支行账号为82170893280809××××的账户内。同年7月22日,新基业公司通过电汇的方式将260万元汇入阿尔拔公司在中国银行深圳松岗东方支行账号为82170893280809××××的账户内。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委托书》、《电汇凭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新基业公司与被告MACI0CIAMARI0GUSTAV0ALFRED0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借款合同》、《委托书》、《电汇凭证》为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人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新基业公司主张被告MACI0CIAMARI0GUSTAV0ALFRED0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60万元及按合同约定年利率4.86%支付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MACI0CIAMARI0GUSTAV0ALFRED0辩称其没有向新基业公司借款260万元,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原审法院对于被告MACI0CIAMARI0GUSTAV0ALFRED0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新基业公司主张被告阿尔拔公司对被告MACI0CIAMARI0GUSTAV0ALFRED0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MACI0CIAMARI0GUSTAV0ALFRED0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新基业(上海)工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60万元及支付相关利息(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4.86%计,从借款之日即2009年7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新基业(上海)工业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阿尔拔食品(深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MACI0CIAMARI0GUSTAV0ALFRED0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739元,由被告MACI0CIAMARI0GUSTAV0ALFRED0负担。MACI0CIAMARI0GUSTAV0ALFRED0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由原审被告阿尔拔公司偿还260万元及相关利息,驳回被上诉人新基业公司对MACI0CIAMARI0GUSTAV0ALFRED0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上诉人MACI0CIAMARI0GUSTAV0ALFRED0于2009年1月被聘用为阿尔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董事长。新基业公司与阿尔拔公司系关联企业,新基业公司的股东CITYDRAG0NRES0URCESLIMITED同时也是阿尔拔公司的最大股东,被上诉人新基业公司的经理(一审委托代理人)舒燕东曾经是阿尔拔公司的董事。2009年7月,阿尔拔公司因其关联企业内部安排,需从被上诉人新基业公司处借用一笔资金,但因企业间不能相互借贷,遂让MACI0CIAMARI0GUSTAV0ALFRED0以个人名义代表阿尔拔公司订立《借款合同》,合同订立后,要求MACI0CIAMARI0GUSTAV0ALFRED0出具委托书,将借款全额划入阿尔拔公司的账户。该笔借款阿尔拔公司收到后,一直由其使用,并未转付给MACI0CIAMARI0GUSTAV0ALFREDO个人。MACI0CIAMARI0GUSTAV0ALFRED0个人未收到并实际使用该笔借款,也未与阿尔拔公司达成任何协议将此笔款项进行转借或履行其他债权债务责任,一审判决由MACI0CIAMARI0GUSTAV0ALFRED0个人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MACI0CIAMARI0GUSTAV0ALFRED0在订立《借款合同》后,出具委托书将借款划入阿尔拔公司账上,且MACI0CIAMARI0GUSTAV0ALFRED0个人未收到并使用该笔借款的事实可以证明,MACI0CIAMARI0GUSTAV0ALFRED0订立《借款合同》的行为系行使作为阿尔拔公司法定代表人职权的行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即法定代表人在企业内部负责组织和领导生产经营活动;对外代表企业,全权处理一切民事活动。因此,MACI0CIAMARI0GUSTAV0ALFRED0订立《借款合同》的行为系代表阿尔拔公司的行为,其后果应由阿尔拔公司承担。原审法院未依法查明事实并正确适用法律,作出的判决是极其不公正的。新基业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阿尔拔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涉外借款合同纠纷,MACI0CIAMARI0GUSTAV0ALFRED0和新基业公司、阿尔拔公司对原审法院行使管辖权和适用法律均无异议,对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本院予以照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MACI0CIAMARI0GUSTAV0ALFRED0向新基业公司的借款行为是其个人行为还是代表阿尔拔公司的职务行为。MACI0CIAMARI0GUSTAV0ALFRED0虽然是阿尔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MACI0CIAMARI0GUSTAV0ALFRED0和新基业公司所订立的《借款合同》注明“乙方(借款人,本院注)”为MACI0CIAMARI0GUSTAV0ALFRED0,而非阿尔拔公司,因此MACI0CIAMARI0GUSTAV0ALFRED0是以其个人名义向新基业公司借款,并且在借款人一栏签名的也是MACI0CIAMARI0GUSTAV0ALFRED0,并未加盖阿尔拔公司的公章,该份《借款合同》没有约定阿尔拔公司的权利和义务,阿尔拔公司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虽然该笔260万元的借款打入阿尔拔公司的账户,但是系根据《借款合同》和MACI0CIAMARI0GUSTAV0ALFRED0委托汇入阿尔拔公司账户。至于该笔款项之后一直放在阿尔拔公司账户上,未汇入MACI0CIAMARI0GUSTAV0ALFRED0个人账户的事实,并不足以推翻系MACI0CIAMARI0GUSTAV0ALFRED0个人作为借款人向新基业公司借款的事实,亦不足以证明实际借款人为阿尔拔公司。虽然MACI0CIAMARI0GUSTAV0ALFRED0上诉称《借款合同》和《委托书》为中文书写,其不清楚两份文件的内容,但是MACI0CIAMARI0GUSTAV0ALFRED0本人已经在香港和内地经商多年,二审中其本人也承认已经从事了四十五年的经商活动,作为一个理性的商业人士,对于签署的文件不可能不确认其内容就草率的签名,也不会不去了解签署一个文件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因此,MACI0CIAMARI0GUSTAV0ALFRED0以其不懂中文为由否认《借款合同》和《委托书》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MACI0CIAMARI0GUSTAV0ALFRED0在二审时向法院陈述,《借款合同》是和新基业公司在香港的控股公司G0ldenRes0urcesDevel0pment×nternati0nalLTD(金×米业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GRD××公司)一起签的,GRD××公司说因为走账的问题要MACI0CIAMARI0GUSTAV0ALFRED0私人签,本人系受GRDXX公司的欺骗签订了《借款合同》。但是,MACI0CIAMARI0GUSTAV0ALFRED0的陈述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MACI0CIAMARI0GUSTAV0ALFRED0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于MACI0CIAMARI0GUSTAV0ALFRED0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739元,由上诉人MACI0CIAMARI0GUSTAV0ALFRED0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温 达 人代理审判员 李 原代理审判员 林 建 益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雪琳(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订)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