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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逍商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2-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柴杰与史长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杰,史长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逍商初字第343号原告:柴杰,男,1968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史长聪,男,195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柴杰为与被告史长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溢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长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柴杰起诉称:被告史长聪因周转所需,于2011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届期,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史长聪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史长聪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被告史长聪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柴杰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个月的事实。经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向宁波慈溪农村信用合作银行师��支行调取跨行转账凭条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11日向被告帐户转账47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3月11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通过宁波慈溪农村信用合作银行向被告帐户汇款470000元后,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1个月。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史长聪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届还款期,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史长聪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柴杰借款5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史长聪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溢霞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邵 芸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其它告知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