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1729号
裁判日期: 2012-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刘德进、杨大福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杨某,薛某1,杜某,薛某2,吴某,马某,张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7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家住六枝特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4月8日被抓获,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罗央芬,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家住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22日被抓获,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薛某1,家住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于2012年3月22日被抓获,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杜某,家住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于2012年3月22日被抓获,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薛某2,家住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于2012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吴某,家住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于2012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马某,家住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于2012年3月22日被抓获,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张某,家住赫章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于2012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杨某、薛某1、杜某、薛某2、吴某、马某、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辛翠翠、被告人刘某、杨某、薛某1、杜某、薛某2、吴某、马某、张某及辩护人罗央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3日21时40分许,因胡应中经营的副食品店影响了被告人刘某经营的小店的生意,于是被告人刘某指使被告人杨某纠集被告人薛某1、杜某、薛某2、吴某、马某、张某及牛某(未满十六周岁)、“潘贵”(另案处理)等人,携带由被告人刘某提供的钢管和斧头,租车至慈溪市周巷镇双乐村西湖塘3号胡应中的副食品店,踢门进入店内,采用钢管和斧头打、砸等手段,砸毁该店内的玩友牌自动麻将桌4张。经价格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2770元。被告人杨某、薛某1、杜某、薛某2、吴某、马某、张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马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杜某、薛某1。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向本院预缴赔偿款人民币27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杨某、薛某1、杜某、薛某2、吴某、马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应中的陈述、证人牛某、胡某1、杨某、胡某2、江某1、江某2、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照片、价格鉴定报告书、接警视频资料、情况说明、预缴款凭证、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刘某、杨某、薛某1、杜某、薛某2、吴某、马某、张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杨某、薛某1、杜某、薛某2、吴某、马某、张某伙同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且有赔偿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薛某1、杜某、薛某2、吴某、张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立功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罗央芬请求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杨某、薛某1、杜某、薛某2、吴某、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马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8日起至2013年4月7日止。)二、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3月21日止。)三、被告人薛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1月21日止。)四、被告人杜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1月21日止。)五、被告人薛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2日起至2013年3月11日止。)六、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2日起至2013年3月11日止。)七、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2012年10月21日止。)八、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4日起至2013年4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治 军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人民陪审员 褚 忠 华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施燕君(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