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虎民初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2-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罗广东、刘碧利与陈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广东,刘碧利,陈委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虎民初字第1053号原告罗广东。原告刘碧利。委托代理人(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董志峰、韩佩霞,江苏大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委。原告罗广东、刘碧利与被告陈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春华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10日、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广东及原告罗广东、刘碧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志峰,被告陈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广东、刘碧利诉称,2012年2月28日20时49分左右,被告陈委驾驶苏ER5X**轿车经通浒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通过通浒路西塘路路口时,其车头左前部与罗胜洪驾驶经西塘路由北向南通过上述路口的电动自行车(其车后座载张云峰、刘碧利二人)右前侧相撞,事故致罗胜洪、张云峰、刘碧利不同程度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罗胜洪被送往第七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3月28日,苏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虎丘大队认定,该事故中被告陈委和罗胜洪的责任不作认定,张云峰、刘碧利在该事故中无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5268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交通费4961元(按发票算),丧葬费2025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80500元(其中保险公司支付57500元,被告个人支付23000元),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人民币50128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委辩称,我方已经支付原告23000元,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7500元,关于原告提出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20时49分左右,被告陈委驾驶苏ER5X**轿车经通浒路由西向东超速(经鉴定:苏ER5X**轿车事发时的车辆速度为67.7KM/h-73.2KM/h)行驶通过通浒路西塘路路口时,其车头左前部与罗胜洪驾驶经西塘路由北向南通过上述路口的电动自行车(其车后座载张云峰、刘碧利二人)右前侧相撞,事故导致罗胜洪、张云峰、刘碧利不同程度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罗胜洪、张云峰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3月28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作出苏公交虎认字【2012】第Z001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当事人陈委驾驶机动车辆与罗胜洪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其车后座载张云峰、刘碧利二人)在上述路口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重大后果,在该事故中,陈委驾驶机动车车辆在道路上超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罗胜洪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二人,其行为违反了《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只准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人员。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之规定;当事双方的违法行为与该起事故的发生均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经调查不能充分有效证明罗胜洪驾车进入路口时交通信号状况,根据目前掌握的证据材料亦不能对该关键情况予以确定,而此系查明该事故全面事实必不可少的重要因素。后作出事故认定:该起事故陈委、罗胜洪应负的责任不做认定,张云峰、刘碧利在该事故中无责任。苏ER5X**轿车登记车主为陈委,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2年7月11日,原告罗广东、刘碧利与被告陈委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就罗胜洪死亡赔偿事宜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广东、刘碧利57500元。同日,就本事故另一死者张云峰死亡赔偿事宜张国召、罗广秀与陈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张国召、罗广秀52500元。又查明,罗胜洪于2012年2月29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为父亲罗广东、母亲刘碧利。罗胜洪原系四川省宣汉县凤林乡桥沟村5组村民,2010年6月2日起租住在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阳山花苑六区14幢303室房屋10号车库内,打工收入为其主要收入。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2000元。以上事实由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暂住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2)虎民初字第0682、0683号民事调解书、户籍证明、车辆行驶证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应当适当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交警虎丘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陈委和罗胜洪所负的责任不作认定,但结合其现场勘查结论,罗胜洪存在一定的违法行为,故应适当减轻被告陈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已承担赔偿责任,故超过赔偿限额部分,由陈委承担90%,原告承担10%。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死者罗胜洪的死亡赔偿金为526820元(计算为2011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341元/年×20年)、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丧葬费20253元(计算为2010年江苏省职工年平均工资40505元/12个月*6个月)、交通费2000元,合计599073元。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已赔偿原告罗广东、刘碧利57500元,不足部分541573元,由被告陈委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具体为541573元*90%=487416元,扣除已经支付原告的23000元,被告陈委还应支付原告46441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广东、刘碧利464416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罗广东、刘碧利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账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8元,减半收取1554元,由被告陈委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罗广东、刘碧利,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321-550101040009599-207401021。代理审判员 龚春华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柯颉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