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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长民二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2-08-23

公开日期: 2019-10-30

案件名称

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高海民、高海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海民;高海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二初字第207号原告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卫龙奎,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家林,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海民,男,196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被告高海涛(又名高海),男,1973年7月10日生,汉族,住长垣县。原告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高海民、高海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给被告高海民、高海涛,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家林、被告高海民、高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高海民、高海涛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金额8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07年3月30日至2008年3月30日,展期至2009年3月27日。利率为月利率10.695‰,贷款用途为养猪。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日万分之5.3475计收利息,被告高海涛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高海民发放了贷款,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依法判决被告高海民偿还原告本金800000元,利息459411.20元(利息计至2012年2月23日),共计1259411.20元。此后利息另计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高海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海民辩称,原告所诉均是事实,但是我现在经营状况不好,无力偿还。被告高海涛辩称,借款合同上不是我签的名,且保证期已过,我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辨观点,本院对被告高海民在原告处借款800000元以及贷款利率、期限等事实予以确认,其双方争议焦点为,高海涛是否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担保,是否已超保证期。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2、担保承诺书,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4、展期还款申请,5、借款借据,6、贷款本息证明,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以及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期限、违约责任、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展期情况、利息计算数额等。7、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继续合法有效。8、被告高海民、高海涛身份证复印件,9、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10、《河南省银监局关于核准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被告高海民对原告所举证据6贷款本息证明表示不清楚,对其它证据没有提出异议。被告高海涛对原告所举贷款手续上的高海涛签名提出异议,认为均不是自己的签名。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其主张事实,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高海民对原告利息计算方式虽表示不清楚,但经核实,原告的计算符合合同的约定,故原告的利息计算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高海涛虽对其签名不予认可,但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出字迹司法鉴定,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3月30日,经被告高海民申请贷款,被告高海涛承诺同意担保,长垣县佘家农村信用合作社与二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高海民,贷款金额800000元,期限为2007年3月30日至2008年3月30日,利率为月利率10.695‰,另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日利率万分之5.3475计收利息,保证人为高海涛,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贷款之日起至贷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该社向被告高海民发放了贷款,被告高海民按月偿还了利息。合同到期后,被告高海民向佘家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了展期,高海涛同意继续为高海民担保,双方约定,合同展期至2009年3月27日。期间,被告高海民陆续偿还了利息。展期到期后,高海民仍未偿还借款本金,而结清了2009年4月30日前的利息。原告于2011年5月7日向被告高海民送达了借款催收通知书,因催收未果,原告诉讼来院,截止2012年2月23日,被告高海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459411.20元。另查明,长垣县佘家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07年4月16日变更为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佘家信用社,成为原告的分支机构,原告有权代为行使债权。本院认为,长垣县佘家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高海民、高海涛于2007年3月30日所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以及展期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法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该社向被告高海民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高海民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未按约还本付息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法应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利息。被告高海涛本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在保证期内,即2011年3月27日之前,未向高海涛主张权利,其保证责任依法免除。另因该社系原告的分支机构,原告有权代其主张债权,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高海民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海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459411.20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2月23日),后续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利率为日万分之5.3475)。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高海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35元由被告高海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杜相禹审 判 员  李淑慧审 判 员  曹国英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艳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