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龙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2-08-23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吉���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龙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某公司车队队长,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2]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的简化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涛、代理检察员齐政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1年9月28日20时30分许,酒后从吉林市龙潭区利亚德饭店出来,��驶吉BSxx**号红旗牌轿车行驶至吉林市龙潭区吉化新居其自家楼下,在车内休息时被民警查获。经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0.5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血液中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车辆驾驶人血液、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地市常住人口查询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主动向法院提供足额财产担保其刑罚执行,且其危险驾驶无其他后果情形,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2012年10月24日止。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邢亚彬代理审判员 闫晶轶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崔晓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