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惠博法民三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2-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普日初嘿与吕良波、博罗县龙溪中心小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日初嘿,吕良波,博罗县龙溪中心小学,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2012-9-13核稿人稿件巳核,请院长审批。毛振良2012-9-7拟或稿拟单稿位人纪汉雄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2)惠博法民三初字第246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博法民三初字第246号原告:普日初嘿,男,彝族,住址:四川省金阳县。身份证号码:×××7017。诉讼代理人:蒋科生,广东通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良波,男,汉族,住址:湖南省谷城县。身份证号码:×××6831。被告:博罗县龙溪中心小学。住所地:博罗县。法定代表人:邹建光。诉讼代理人:李国伟,广东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林飞燕。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莞城区。法定代表人:邱惠坤,职务: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陈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原告普日初嘿诉被告吕良波、博罗县龙溪中心小学、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蒋科生,被告博罗县龙溪中心小学的诉讼代理人林飞燕,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良波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7日13时15分,被告吕良波驾驶粤l×××××号大型专用客车从岐岗往园洲方向行驶,行至博罗县龙溪镇××大道××岗村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吉好呷日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搭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被送至博罗中医医院救治,住院65天。2011年12月12日,博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11)第lx06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良波负事故主要责任,吉好呷日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粤l×××××号大型专用客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的承保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19595.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户口簿复印件;3、经济困难证明书;4、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5、事故认定书;6、保险单;7、鉴定意见书;8、票据;9、工资表;10、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一、肇事车辆粤l×××××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11年9月27日至2012年9月26日,商业险的保险期限为2011年8月31日至2012年7月5日,经博罗交警大队认定该车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我司同意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照合同约定和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的诉请要求过高,且没有事实跟法律依据:1、对于医疗费部分,因该次交通事故涉及到另一个伤者,关于医疗费在交强险中如何分摊两个伤者以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的部分70%如何确定,请法院进一步核实;2、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偏高及更换义齿的的次数偏高,请法院依法予以确认;3、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过高,原告应提供所在公司或工厂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收入证明、缺勤证明等材料,另外,原告诉请的工资收入标准,已经超出个人收入所得税的起征点,应提供完税证明予以证明,否则我方认为应按照《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另外,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应按照原告的住院时长65天计算误工时间;4、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要求过高,原告并没有证据显示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城镇居民户口,因此应按原告的户口性质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5、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原告只提供了金阳县乡政府出具的经济困难证明书,不足证明原告的亲属关系,我方不予认可,亲属关系证明文件应当由原告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出具;6、本次事故中的人身损害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分摊。三、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依法驳回;四、请求法院充分考虑我方的答辩意见,对本案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对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有证据。被告博罗龙溪中心小学答辩称:事故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其它答辩意见跟保险公司一致。被告博罗龙溪中心小学对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被告吕良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经开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博罗龙溪中心小学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9无异议,对证据10、11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7日13时15分,被告吕良波驾驶粤l×××××号大型专用客车从岐岗往园洲方向行驶,行至博罗县龙溪镇××大道××岗村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吉好呷日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搭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吉好呷日、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被告吕良波对事故发生有主要过错,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吉好呷日对事故发生有次要过错,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博罗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5天,于2012年1月11日出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1361.1元,其中被告博罗龙溪中心小学已经垫付了20000元。现仍欠医院21361.1元。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诊断为:1、下颌骨粉碎性骨折;2、牙齿缺损;3、脑震荡。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2、功能锻炼;3、牙科专科治疗。2012年3月27日,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手术费用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广湖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的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轻度张口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内固定拆除费用评估为6000元;义齿安装费用评估为3000元,更换周期约为7年。另查,原告普日初嘿属农业居民户口;原告父母早亡,因此需承担两位妹妹的抚养责任,大妹妹普日么日各(1994年6月2日出生,小妹妹普日么有金(2008年3月1日出生)。被告吕良波系被告博罗龙溪中心小学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是在执行职务行为;被告博罗龙溪中心小学系粤l×××××号大型专用客车的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险300000元,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11年9月27日至2012年9月26日止,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期限自2011年8月31日至2012年7月5日止。事故发生至今,被告保险公司仍未对本次事故进行理赔。原告自愿放弃向本次事故另一侵权人吉好呷日追偿的权利。本院认为,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1)第lx96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良波负事故主要责任,吉好呷日负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以及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或工作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及工资收入证明,无法确认其事故发生时的工作情况,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业户口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应按农业行业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另根据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受伤残的严重程度以及当地的物价生活水平,且原告在事故中属于无责任方,其主张的10000元精神抚慰金,理由充分,予以支持。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且达到残疾程度,另一受害人吉好呷日亦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2)惠博法民三初字第245号】,交强险限额应预留一半。因此,本案原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范围内获得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先行支付。本次事故中,原告损失有:医疗费41361.1元;护理费3250元(50元/天×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50元/天×65天);误工费5687.9元(14518元/年÷365天×143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止)】;交通费65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安装、更换义齿费用21000元{(3000元×7次【(75-29)÷6﹥6,按7次计算】);残疾赔偿金15780.5元(7890.25元/年×20年×10%);鉴定费2000元;被抚养人普日么日各、普日么有金生活费共计8824.93元(5515.58元/年×(1年+15年)×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17804.43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安装、更换义齿费用、被抚养人生活费共55000元,以上共计60000元。原告损失不足部分57804.43元,由被告博罗龙溪中心小学与吉好呷日按责任比例(7:3)承担,因原告自愿放弃对吉好呷日在本次事故中给其造成损失的追偿权利,故被告博罗龙溪中心小学只承担原告事故损失不足部分的70%,即40463.1元,扣除被告博罗中心小学已付的20000元医疗费,仍应赔偿原告20463.1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支付。被告吕良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对原告提出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二条,参照《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普日初嘿60000元。二、被告博罗县龙溪中心小学赔偿原告普日初嘿事故损失20463.1元,该款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支付。三、驳回原告普日初嘿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判项中赔偿款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3元(原告已预交150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由被告负担16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毛振良代理审判员纪汉雄人民陪审员李国华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童春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