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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民初字第1300号

裁判日期: 2012-08-2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1300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周小妮。委托代理人董云娜。被告赵某。原告张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周小妮、董云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他与被告赵某于2010年3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未举行婚礼。由于婚前了解不足,认识不深刻,登记后由于性格不和,经常为琐事争吵,被告于2011年9月回娘家,他多次到被告家去找,都没有见到被告。另他父母于2011年3月、4月和5月分别给被告彩礼款11000元、4000元和5000元,共计20000元整。因被告避而不见,致使婚礼无法举行。虽原、被告双方已经登记结婚,但是并没有共同生活,给原告造成极大精神伤害。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收受彩礼后双方未共同生活的,可以要求返还彩礼,因此,请求法院判决他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彩礼款20000元。被告赵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于2010年3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未举行婚礼。2011年9月被告赵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本、壹孩计划生育证明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且未生育子女,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未建立应有的夫妻感情。被告因家务琐事与原告产生矛盾,离家出走已一年时间,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彩礼款20000元的请求,因未提相应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3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加    杰代理审判员 张学福人民陪审员罗建秀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俊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