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宜刑终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2-08-23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丁某太故意毁坏财物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2)宜刑终字第00148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杰,男,196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怀宁县。诉讼代理人黄益、丁国安,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丁某太,小名某伢,男,195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怀宁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8月1日被怀宁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某太犯故意毁坏财物罪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二0一二年六月七日作出(2011)怀刑初字第001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询问了上诉人,听取代理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丁某太与原告人丁某杰系邻居。两家毗邻的房屋后面有一空隙地,一棵大朴树生长在该空隙地上。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原告人丁某杰在紧邻被告人丁某太老土砖房屋南面砌了一道石头墙,自此两家为宅基地的使用权及其它相邻问题一直争执不断。2011年5月29日7时许,被告人丁某太因计划修路,认为生长在石头墙东南面的大朴树挡道并影响其父母亲居住的土砖房顶安全、排水,从而擅自指使曹某生等人将大朴树用电锯从根部锯断,后用绳子拉拽伐倒。原告人丁某杰父亲丁某兴回家发现后阻止砍伐行为,并向怀宁县公安局黄龙派出所报警。经鉴定,被砍伐的朴树价值人民币5300元(不含残值300元)。案发后,被告人丁某太交出赔偿款53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怀宁县林业局接受委托,从被砍伐的朴树的根部锯取样盘后进行树龄鉴定,认定该株朴树的树龄为40年正负一年。原判依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丁某太的到案经过;证人曹某生、丁某凡、程某结、丁某安、曹某喜、檀某英、曹某声、丁某枝、丁某环和潘某杰的证言;原告人丁某杰妻子潘某娣及其父亲丁某兴的陈述;案发现场勘验笔录、绘图及照片;怀宁县黄龙镇金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和《关于丁某太与丁某杰的宅基地纠纷处理意见》;怀宁县林业局的树龄鉴定报告和怀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怀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丁某太的供述;被告人丁某太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丁某太擅自指使他人砍伐朴树,毁坏的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因本案系因相邻纠纷引起,犯罪情节轻微,可对被告人丁某太免予刑事处罚。原告人丁某杰主张该朴树属于其家庭所有,虽有一定的证据和事实基础,但因其陈述该朴树系其父亲丁某兴于1962年栽种,与该朴树的树龄40年正负一年不相符。而本院委托的机构对树龄的鉴定应当是科学、客观的,故原告人主张对被伐朴树享有所有权存在瑕疵。原告人要求被告人丁某太赔偿损失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难以支持。经怀宁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以被告人丁某太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免予刑事处罚;驳回原告人丁某杰要求被告人丁某太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杰不服,以一审法院对丁某杰免于刑处,量刑畸轻;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2735元,并要求原审被告人停止侵害,赔礼道歉。上诉人丁某杰的诉讼代理人认为本案中的朴树系丁某杰家所有,请求法院判令丁某太赔偿丁某杰的相关经济损失。同时提交丁某杰家建房证及证人程某结的调查笔录。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丁某太故意毁坏财物附带民事赔偿一案,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兴与丁某杰共同提起诉讼,但一审法院在判决时遗漏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兴,对丁某兴的诉讼请求也未进行实体处理,剥夺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丁某太擅自指使他人砍伐朴树,毁坏的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审鉴于本案系因相邻纠纷引起,犯罪情节轻微,对原审被告人丁某太免予刑事处罚。但附带民事部分由于原审法院遗漏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剥夺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2011)怀刑初字第001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杰要求被告人丁某太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二、对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发回怀宁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祖琴审判员 方国松审判员 唐 毅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於笑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