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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象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2-08-2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桂林银海毛巾厂与李来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桂林银海毛巾厂;李来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广西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象民初字第139号原告桂林银海毛巾厂,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瓦窑路一巷**。法定代表人陈祖彦,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唐崛、丘火德,广西中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来生。本院在审理原告桂林银海毛巾厂与被告李来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2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桂林银海毛巾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50元,余款由原告自行承担。审 判 长 孔繁才审 判 员 阳志斌审 判 员 钱 越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陆旻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