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丛民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2-08-2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郭阳与邯郸市南方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阳,邯郸市南方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丛民初字第809号原告郭阳。委托代理人杨志军,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国庆,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南方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暴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勇。委托代理人赵汝刚,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阳与被告邯郸市南方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郭阳于2011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军、刘国庆,被告邯郸市南方旅行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勇、赵汝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阳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10日签署《国内旅游标准合同》,参加被告组织的团号为20090914号西藏游。2009年9月17日夜,在乘坐被告安排的大巴车旅行途中,因车辆在行驶时发生剧烈颠簸,将原告从座位颠起撞到车顶后又摔至车厢地板上。造成原告受伤,后送至西藏军区总医院抢救,经诊断为腰一椎体骨折、头皮挫伤。在西藏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四天后,转至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继续治疗长达82天,诊断结论为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因被告的违法行为,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严重伤害,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原告在出院后多次找被告协调处理,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1263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2.邯郸南方旅行社国内旅行标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旅行合同,3.西藏军区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和病历,4.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医学诊断证明书和病历。5.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单据一张、收费单据一张及清单6.邯郸市康业医药有限公司销售单一份,计款220元。7.邯郸市鑫强贸易有限公司工资证明一份及工资表,证明原告误工。8.2010年5月7日邯郸市泰吉装饰公司证明一份及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员月收入情况。9.护理费收据3份,证明护理人唐秀芹收取护理费情况。10.交通费证据4张;11.鉴定费2张。12.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邯郸市南方旅行社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和西藏五方旅行社有限公司形成新的旅游合同关系。2.原告伤情是在履行与西藏旅行社之间旅游合同返回过程中所致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承担责任,所以原告损失应向西藏五方旅行社主张。被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西藏十日游安排,证明详细的旅游地点不包括林芝大峡谷;2.2009年9月17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西藏五方旅行社签订了新的合同。庭审中,原、被告各自就对方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原告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2.邯郸南方旅行社国内旅行标准合同一份,3.西藏军区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和病历,4.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医学诊断证明书和病历。5.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单据一张、收费单据一张及清单,6.邯郸市康业医药有限公司销售单一份,计款220元,11、鉴定费2张,12、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对上述1-6、11、12号证据无异议。原告的证据7.邯郸市鑫强贸易有限公司工资证明一份及工资表,证明原告误工,8.2010年5月7日邯郸市泰吉装饰公司证明一份及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员月收入情况,9.护理费收据3份,证明护理人唐秀芹收取护理费情况。被告对7、8、9号证据认为计算过高。原告提交证据10.交通费4张,被告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称4张油票不能证实用以该事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不认可。认为西藏十日游行程安排,原告没有签字,被告证据2,原告不认可,认为不是原告与西藏五方旅行社签订的新合同,是原告与被告旅游合同的继续。经原、被告质证,本院对双方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11、12、被告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7、8、9、被告有异议,认为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过高。对原告请求的住院期间误工费每月工资3600元,不予确认,护理人王建华所在单位邯郸市泰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示工资证明和工资表,但未提交劳动合同,对王建华月收入5000元真实性较差,不予确认。对护理费收据3份,证明护理人唐秀芹收取护理费情况,因原告需护工护理,系合理支出,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证据10,不能证明此费用系原告及其家人在此事故中实际发生费用,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2,不能证实原告与西藏五方旅行社重新订立了合同,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一行12人与被告于2009年9月10日签署《国内旅游标准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报名与成团,1甲方(原告)拟参加乙方(邯郸市南方旅行社有限公司)组织的国内旅游团,应事先向乙方详细了解咨询,乙方有义务全面介绍其服务项目和质量,并按规定在报名时签订本合同。2、甲方报名时,应交纳一定数额的预付款。3、…第二条,内容与标准,1、主要事项中,路线与主要游览点:西藏布达拉宫、日喀则、林芝。交通工具及标准参加被告组织的团号为20090914号西藏游。协议签订后,原告等一行12人到达西藏,被告将原告12人交与西藏当地五方旅行社作为被告的旅游辅助服务者,协助被告南方旅行社履行旅游合同义务。原告到达西藏后,按合同指定的路线进行旅游,2009年9月17日原告自愿参加了林芝大峡谷的旅游,在游完林芝大峡谷,乘坐被告安排的大巴车回到拉萨市内途径林廓东路五岔路口时,因正在维修下水道,路面不平,行驶中的车辆剧烈颠簸,将原告从座位颠起,摔至车厢地板上,造成原告受伤,后送至西藏军区总医院抢救,经诊断为腰一椎体骨折、头皮挫伤。在西藏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四天后,2009年9月25日转至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继续治疗。另查明,2011年9月5日原告郭阳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郭阳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11月2日,作出邯物司鉴字(2011)法医第1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郭阳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又查明,原告郭阳在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82天用去医疗费8509.75元,康复用双星矫姿带医疗器械销售发票一张,金额为220元,两项合计医疗费8729.75元;原告所在单位邯郸市鑫强贸易有限公司出示证据证明原告月收入3600元,但未出示劳动合同。原告受伤后在西藏军区总医院住院4天,住院费由五方旅行社承担,由五方旅行社派人进行护理。2009年9月25日回邯郸在河北工程大学住院至2009年12月16日共计82天。原告出院后于2011年9月5日申请伤残鉴定,2011年11月2日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报告。原告要求其出院后的误工费计算至评残日的前一天,计2011年11月1日,原告称自2009年9月25日至2009年12月17日在住院期间,由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原告出示由护工和其爱人王建华2人陪护,原告出示护工护理费收据,每天80元,从2009年9月25日至10月24日护理费2400元,10月25日至11月24日护理费2480元、11月25日至12月16日护理费1760元,共计6640元。护理人王建华所在单位邯郸市泰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示工资证明和工资表,王建华月收入5000元,对此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提交护工收取护理费收据,未提交其爱人王建华月收入工资5000元的纳税证明及劳动合同。原告在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50×86天=4300元,原告郭阳为城市居民,其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疾赔偿金16263×20年×10%=32526元。原告出示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912元。被告辩称原告郭阳系自愿参加林芝大峡谷旅游的,并出示西藏五方旅行社出具的原告郭阳自愿参加林芝大峡谷旅游的证明。原告与五方旅行社形成新的旅游服务合同关系,在该旅游过程中受伤,与被告无关,应由西藏五方旅行社承担责任;双方各执己见,达不成一致意见,庭审后,被告又申请追加保险公司,原告不同意追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2009年9月14日签订的为期10天的西藏《国内旅游标准合同》,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旅游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将原告12人交与西藏当地五方旅行社作为被告的旅游辅助服务者,协助被告南方旅行社履行旅游合同义务。西藏五方旅行社接受被告邯郸市南方旅行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被告履行原、被告之间《国内旅游标准合同》约定的在西藏期间的旅游服务义务,因此原告郭阳在返回途中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邯郸市南方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对于原告郭阳住院期间的医药费8509.75元,有医院的收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出示康复用双星矫姿带医疗器械销售发票一张,金额为220元,虽该票据系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但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的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每月工资3600元,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费数额,原告的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19965元计算为宜,误工时间自2009年12月25日转至邯郸医院开始计算,即19965÷12÷30×82天=4547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出院后的误工费,按规定计算至评残日的前一天,但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出院后定期复查建议两周,故原告出院后的误工费应计算至2010年1月1日,原告出院后的误工费为19965÷12÷30×14天=776.4元。原告在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期间,该医疗机构出具证明,2009年9月25日至2009年12月16日需护理二人,原告出示护工收取护理费收据,从2009年9月25日至2009年12月16日,护理费共计6640元,根据原告需护理的实际情况,对原告出示的护工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护理人王建华所在单位邯郸市泰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示工资证明和工资表,但未提交劳动合同,故对王建华月收入5000元真实性较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按规定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在邯郸市泰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参照2012年建筑业平均工资28289元计算,护理人王建华护理费为28289÷12÷30×82天=6443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按实际住院天数86天,每天5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4300元,因在病历中有医嘱需加强营养,酌情支持营养费每天30元,86×30计2580元。因原告受伤后被评定鉴定为拾级伤残一处,原告伤残赔偿金32526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880元,虽有加油票据,但不能该加油票据与本交通事故有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鉴定费800元、检查费112元,有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西藏住院4天时间,未提交该院诊断证明,原告在该院护理均由五方旅行社承担,且原告亦表示不主张在西藏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故原告在西藏住院的护理费,采纳原告意见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五条;《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邯郸市南方旅行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阳医疗费8729.75元、误工费5323.4元、护理费13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2580元、伤残赔偿金32526元、鉴定费800元、检查费112元,共计67454.1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1392元,由被告邯郸市南方旅行有限公司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常美君审判员 谢宏跃审判员 张 毅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沈庆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