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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博法民一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2-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林锦辉与骆锐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锦辉,骆锐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2012-9-13核稿人拟或稿拟单稿位人朱炳兴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2)惠博法民一初字第278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博法民一初字第278号原告林锦辉,男,汉族,1980年9月6日出生,住博罗县。委托代理人阳安中、张毅强,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骆锐光,男,汉族,1981年1月12日生,住博罗县。原告林锦辉诉被告骆锐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0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锦辉的委托代理人张毅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锐光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锦辉诉称,2011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书,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OO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10日至2011年12月10日,利息按每月300元计算;201l年11月1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O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时至今日,被告向原告借取的所有款项借款期限都己经届满多时,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所借款项本金与利息,但被告一直未能清偿。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欠款16000元及利息600元(暂计至2011年12月11日),共计16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骆锐光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书面答辩及提供有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原告林锦辉与被告骆锐光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书,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OO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10日至2011年12月10日,利息按每月300元计算,于每月10日前交付借款利息。201l年11月1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O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两次借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清偿所借款项本金和利息,故引起纠纷。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书、借条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有原、被告签字确认的《借款合同书》为据,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有原、被告签字确认的《借条》为据,本院对此事实也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以上欠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10000元本金利息的计算,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书》中约定每月支付借款资金利息300元,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关于6000元本金利息的计算,原告在诉请中没有请求,属自愿放弃其请求,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骆锐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骆锐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锦辉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10日起以本金1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限被告骆锐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锦辉借款本金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第<二>项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本判决第<二>项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徐添福代理代理审判员李莲莲人民陪审员钟玉聪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叶勤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