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江宁汤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2-08-2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紫金银行汤山支行与被告赵信梦、赵智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宁汤民初字第389号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山支行(以下简称紫金银行汤山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汤泉东路61号。代表人朱小龙,紫金银行汤山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磊,江苏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信梦,男,1978年8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秦莉,女,1978年10月7日生,汉族。被告赵智德,男,1964年7月9日生,汉族。原告紫金银行汤山支行与被告赵信梦、赵智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银行汤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信梦、赵智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金银行汤山支行诉称,被告赵信梦曾向其借款100000元,被告赵智德为赵信梦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赵信梦仅于2010年6月21日归还5000元,赵智德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5000元、贷款期限内利息及逾期还款罚息61665元(暂计算至2012年6月18日,后续利息计算至全部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律师代理费4500元。被告赵信梦未应诉。被告赵智德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1日,被告赵信梦出具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1份(编号21-654),载明其因购车向南京市江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汤山信用社(以下简称汤山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同日,汤山信用社与被告赵信梦、赵智德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江宁)农信个借字(2007)第21-654号】一份。合同约定,由汤山信用社借款100000元给赵信梦,借款利率采取固定月利率9.1125‰。借款期限自2007年9月21日至2008年8月1日,并约定逾期还款罚息在上述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该合同第七条同时约定,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赵智德为赵信梦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汤山信用社按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赵信梦仅于2010年6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赵智德未履行保证义务。2011年3月,紫金银行汤山支行与江苏仁志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孙磊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紫金银行汤山支行为此支付代理费4500元。另查明,依照双方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9568.1元(自2007年9月21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9.1125‰计算至2008年8月1日),逾期还款罚息为55635.12元(自2008年8月2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9.1125‰(1.4的标准计算至2010年6月21日,自2010年6月22日起,以95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9.1125‰(1.4的标准计算至2012年6月18日止),以上两项合计为65203.22元。还查明,2011年3月24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以下简称江苏银监局)下发《江苏省银监局关于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苏银监复(2011)119号】,该批复载明:在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原南京市江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全部债权债务转由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审理中,被告赵信梦与被告赵智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江苏银监局的批复、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担保承诺书、江苏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收回贷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案件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紫金银行汤山支行与被告赵信梦、赵智德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赵信梦未按期全额归还借款本息,赵智德未履行担保义务,应负纠纷的责任。对紫金银行汤山支行依照合同要求赵信梦、赵智德归还借款本息并偿付逾期还款利息及支付诉讼代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有权对自己的权利进行处分,依照双方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该笔贷款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还款罚息合计应为65203.22元,现原告只要求二被告支付61665元利息及罚息,应视作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部分民事权利的放弃,本院照准。被告赵信梦与被告赵智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信梦欠原告紫金银行汤山支行借款本金95000元(原为100000元,已偿还5000元)、贷款期内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61665元(暂计算至2012年6月18日,后续利息自2012年6月19日起,以95000元为标准按照月利率12.75‰的标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律师费4500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赵智德对被告赵信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484元,减半收取为1742元,由被告赵信梦、赵智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王波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郑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