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民初字第4143号
裁判日期: 2012-08-23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杭州南沙运输有限公司与王玉东、阜阳市成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4143号原告杭州南沙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金先。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王玉东。被告阜阳市成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立南。委托代理人宁国云。原告杭州南沙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玉东、阜阳市成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宁国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东、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杭州南沙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8日15时许,李向锋驾驶原告杭州南沙运输有限公司的浙A×××××号货车,行至萧山区江东开发区江东三路时,与被告王玉东驾驶的被告运输公司的皖10/B22**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李向锋受伤、浙A×××××号货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王玉东负次要责任,李向锋负主要责任。现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修理费25925元、施救费660元,合计26585元。诉讼费由被告王玉东、运输公司负担。被告王玉东、运输公司没有在答辩期间提交答辩状。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要求在强制保险的分项限额2000元内进行赔付。案件受理费,我公司不予赔偿。二、对修理费25925元无异议;施救费66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过错责任,与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本案皖10/B22**拖拉机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修理费25925元,施救费660元,合计26585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修理票据、保险公司的定损单、报价单、照片、施救费发票、被告王玉东的驾驶证、被告运输公司的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原告的行驶证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在强制保险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玉东、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杭州南沙运输有限公司2658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元,减半交纳232元,由王玉东负担,阜阳市成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责任。王玉东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同意王玉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陶 勇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丽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