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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民初字第1458号

裁判日期: 2012-08-23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郑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郑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1458号原告郑某,女,198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左献凤(系原告母亲),汉族,农民。被告张某,男,198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甄振军,唐山市丰润区韩城镇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郑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委托代理人左献凤、被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甄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两人由于了解不够,矛盾不断,被告对原告态度冷漠,在家除了玩电脑游戏,很少理原告,原告总是感觉受到排斥。原告做流产是被告和被告母亲让做的,钱是他们让原告从娘家借的,被告母亲说好卖完玉米还钱,却始终不肯还。做完人工流产后,原告身体状况一直不好,刚开始治病也是花的这笔钱,即使病总反复不好,被告也没主动给过一分钱,反倒对原告的埋怨越来越多。被告挣钱根本不愿意给原告,向他要钱就得生气,还对原告冷言冷语,原告无法忍受这种委屈和精神压力,想要离婚,被告母亲恼羞成怒,泼妇一样在原告娘家破口大骂,侮辱原告和原告母亲。在这之前,被告的母亲就经常对原告说一些难听的话,原告的结婚证和其它物品全在被告家中不能拿出来,现在两人已经分居6个月,形同陌路。为此,原告根据《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裁决: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被告上班挣的工资依法平均分割,一次性支付现金10500元给原告(从2011年6月起至2011年12月止,按每月1500元计)。三、判决原告陪嫁物品属原告所有(含空调、洗衣机、行李、衣服等)。被告张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不全是事实,原、被告有继续生活下去的可能,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原告返还彩礼426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3月初确立恋爱关系,同年9月29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2011年6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此间,被告曾多次去接原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结婚证明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是在所难免的,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处理好家庭矛盾,珍惜婚姻,互相关心,互相体贴,不断加深夫妻间的感情。从原告回娘家居住期间被告多次接原告回家这一情节来看,原、被告之间还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梅审 判 员  韩树仁人民陪审员  代凤伟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单菲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