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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无民一初字第01615号

裁判日期: 2012-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朱昌隆与何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昌隆,何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无民一初字第01615号原告:朱昌隆,男,汉族,住无为县。被告:何智,男,汉族,住无为县。原告朱昌隆诉被告何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昌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昌隆诉称,2011年12月24日被告何智向我借款50万元,并承诺一个月内归还。后经催讨何智陆续归还34万元,余款16万元至今未还,现诉请被告归还借款16万元及其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智未作书面答辩。朱昌隆为支持自已的主张,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借条原件一张及工商银行汇款单原件一张,证明朱昌隆借款50万元给何智是通过汇款方式给付的。何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根据证据规则有关规定,并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朱昌隆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4日,何智以交工程保证金为由向朱昌隆借款50万元整,并书面承诺一个月内归还,到期后经朱昌隆催讨陆续归还34万元,余款16万元至今未还,致讼。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何智向朱昌隆借款50万元以及归还34万元,有借条和汇款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现朱昌隆诉请法院要求何智归还16万元借款及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利息部分可自逾期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为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智自本判决生效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朱昌隆借款16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时间自2012年12月23日起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0元、诉讼保全费1200元,由被告何智负担。(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账号:100502498300019999,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审判员  王晓春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静静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的意见(试行)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3、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