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浦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2-08-23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韩某重大责任事故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浦刑初字第33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198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原南京福荣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12年12月14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被取保候审。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2)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2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2日9时许,被告人韩某在南京福荣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操作搅拌机时,违反操作规定,在未确认搅拌机内是否有人时开启搅拌机,致使在搅拌机内清理搅拌仓的晋学友受伤,晋学友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物证鉴定,晋学友符合严重创伤而死亡。经事故调查组认定,韩某对事故发生负直接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韩某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韩某的单位已赔偿被害人晋学友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0元,被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韩某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韩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金某、李某甲、吕某、储某、陈某、翟某、李某乙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出具的搅拌楼操作规程、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关于“5.22”机械伤害事故的调查报告、协议、收条、申请、居民死亡殡葬证、火化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互为印证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韩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的单位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韩某表示谅解,酌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平元华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