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鸡民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2-08-2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世强与被告宋素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县支公司(鸡泽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强,宋素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鸡民初字第606号原告李世强,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张胜勋,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素平,农民。委托代理人赵书印,男,1969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姚孟兰,男,1958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县支公司,住所地鸡泽县。法定代表人郝建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收方。原告李世强与被告宋素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县支公司(鸡泽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胜勋、被告宋素平委托代理人赵书印、姚孟兰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收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世强诉称,2011年2月21日19时许,车主为宋素平的牌照号为冀D×××××号小型货车沿鸡泽县城迎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迎宾路与外贸街交叉口东段时,与对向行驶向左转弯的骑自行车的原告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肇事冀D×××××号车辆逃逸。后我被送往鸡泽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抢救治疗,因伤势严重后转院至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总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颈骨折,右股粗隆间骨折,花去了大量的医疗费,至今仍未治愈,一年后需行内固定取出术。原告于2011年6月13日诉至法院,本院作出了(2011)鸡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在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2893.30元,该判决现已执行完毕。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在鸡泽县医院治疗费及从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总医院出院后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及检查费等共计76015.73元,被告未给予赔偿。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宋素平赔偿原告上述费用,被告鸡泽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给予原告赔偿,保留原告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的诉讼权利。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在鸡泽县中西医结合医院的医疗费416.87元和鸡泽县医院门诊收费225元的主张,增加诉讼请求中鉴定费项目,诉求数额不变。原告李世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鸡泽县人民法院(2011)鸡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原、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划分,计算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应按建筑业,该判决书5、6页漏判了鸡泽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一天的医疗费416.87元,判决书第3页原告提供的鸡泽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判决书第7页中载明该3张票据未被认定的理由是因未提供相应的诊断证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邯市民二终字第76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目的同上;鸡泽县医院放射科诊断报告书三份,结合证1支持鸡泽县门诊收费票据3张;河北省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伤残;河北省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咨询意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股骨颈骨折手术治疗后护理期限为120天;原告妻子李海莎、儿子李达、女儿李佳户口页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他们属于非农业户口;交通费票据39张,共计1500元,用以证明原告检查、复查所花费的交���费;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书5份,用以证明医院要求原告定期复查,用于印证证7的交通费;原告在矿山局总医院做司法工伤鉴定的检查费1400元的收费票据一张,原告在鸡泽县医院的检查费、药费收费票据6张,共计357.9元,原告在矿山局总医院的检查费收费票据一张,共计80元;鸡泽县医院放射科诊断报告书4份,为证9鸡泽县医院检查票据所作的报告书。被告宋素平辩称,首先我拥有的一辆车号为冀D×××××号的车在2011年2月19日原告发生车祸前就已经丢失。因是工具车在休工期间经常不用,具体什么时间丢失我也并不清楚,在原告怀疑是我的车时,我才到仓库后院发现大门开着,工具车不见了,经了解已经被盗走。后来向公安机关报了案,事已过了一年多了,公安部门至今还没发现有关我车的任何信息。关于原告认为是我的车造成他的伤害,我认��原告是在天黑看不清的情况下,也许该车和我的车外观相似,就认为是我的车。在上次开庭时,原告所出示的证据很模糊,第一没有证人证言、证词,其次录像也只是当庭提了一下,并没有出示录像时间、地点,对于事故认定书我认为也只是交管部门的推断认定,不能作为本案的事实依据。所以对原告李世强的民事诉状的诉讼请求中的1、3、4的条款,一律不认可。综上所述,公安机关和交通管理部门直到现在没有给我提供关于我车的任何信息,所以对原告李世强的事实理由概不支持。请求贵院以事实证据为原则,还我一个公道。被告宋素平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被告鸡泽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发生的事故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是我公司保险的车辆,应提供相应的事故发生时的监控资料,事故鉴定结论等相关材料。车主宋素平代理人称冀D×××××车在事故发生前已被人偷走,故无确切证据证明逃逸车辆是我公司承保车辆,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鸡泽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答复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保险公司对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庭审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2月21日19时许,车主为被告宋素平的牌照号为冀D×××××号小型货车沿鸡泽县城迎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迎宾路与外贸街交叉口东段时,与对向行驶向左转弯的骑自行车的原告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肇事冀D×××××号车辆逃逸。2011年5月23日,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作出河北省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1)第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原告无事故责任。并查���冀D×××××号小型货车在被告鸡泽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车主为被告宋素平。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鸡泽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抢救治疗,因伤势严重后转院至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总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颈骨折,右股粗隆间骨折。原告于2011年6月13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在住院期间发生的各种损失。我院作出了(2011)鸡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鸡泽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893.30元,该判决现已执行完毕。原告委托鸡泽县人民法院申请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伤残和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1年10月1日作出原告为拾级伤残和护理期限为120天的鉴定意见。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原告于2011年3月16日从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出院后���由其妻李海莎对其护理。原告于2011年11月23日,在鸡泽县医院作检查,花费75元。原告及其妻李海莎现共同经营水暖门市,有一子李达,2001年1月18日出生,有一女李佳,1998年8月23日出生,原告及其家人均为非农业户口。原告因出院后的赔偿问题,未能与其他事故方达成协议,以车主宋素平、鸡泽保险公司为被告向本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中有关赔偿项目的计算规定,参照河北省上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原告除鉴定费1400元,检查费75元外,其他各项损失计算如下: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于2011年3月16日出院至评残前一天的误工费为28289元÷365天×198天=15345.81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出院后由其妻李海莎一人护理,护理期限为120天,护理费为28289元÷365天×120天=9300.49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8292元×20年×10%=365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609元×7×10%÷2+11609元×4×10%÷2=6384.95元。根据原告往返邯郸至鸡泽治疗的事实酌情确定交通费1000元。另据原告伤残程度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案件事实亦由本案的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世强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损,应依法得到赔偿。被告宋素平辩称,事故车辆虽登记在其名下,但在事故发生前就已丢失,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其主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肇事车辆虽然丢失,不知去向,但被告宋素平作为登记车主,负有对自己所有的车辆管理的责任,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鸡泽保险公司辩称,因无法证实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因鸡泽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2011)鸡公交认字第036号认定书,已明确事故车辆为冀D×××××号,在鸡泽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强制责任保险,该事故认定书为鸡泽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做出,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予以采信,对鸡泽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鸡泽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答复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保险公司对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对于该批复系最高人民法院对特定法院提出的具体问题的答复,并不是做出的具有一般效力的司法解释,且交强险具有公益性质,要求车辆必须投保交强险,其目的就是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最大限度地保障受害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的计算,因原告对要求被告支付其在鸡泽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一天的医疗费416.87元和在鸡泽县医院门诊收费225元的主张表示放弃,本院予以尊重,不再评论。对于原告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因原告及其妻子共同经营水暖门市,按建筑业标准计算,且鸡泽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鸡民初字第244号��事判决书已对上述标准予以认可。对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因原告及其家人均为非农业户口,故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检查费355元,药费7.9元,因其提供的鸡泽县医院的检查报告时间与检查费收费票据时间不符,药费支出无医生的医嘱,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其要求交通费1500元的主张,根据原告往返鸡泽与邯郸的治疗事实、提交的有关票据,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75元,护理费9300.49元,误工费15345.81元,鉴定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365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384.9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804.50元,故在原告主张的范围内确定为5804.50元,以上损失共计为74509.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冀D×××××号小型货车在鸡泽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因鸡泽保险公司因本次事故已向原告支付了32893.30元,本次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74509.80元在122000元的赔偿限额内,故其损失应先由冀D×××××号小型货车的保险人即被告鸡泽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世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4509.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宋素平不负赔偿责任;驳回原告李世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慧新助理审判员 韩 爽人民陪审员 牛怀宾二〇一二年��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常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