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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高新行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2-08-23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吴国军和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分局资源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军,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分局,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用地统一征用开发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高新行初字第35号原告吴国军。委托代理人张国华,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苏琴。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分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号*座*楼。法定代表人官旭,局长。委托代理人唐尧,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俞廷,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用地统一征用开发办公室。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武侯大道教育科技园孵化中心*楼。法定代表人高健,主任。委托代理人罗堂友,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用地统一征用开发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霖,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用地统一征用开发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吴国军诉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分局(以下简称高新区国土分局)土地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6日、2012年8月6日、2012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依职权追加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用地统一征用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高新区统征办)为第三人。原告吴国军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华、吴苏琴,被告高新区国土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江俞廷、唐尧,第三人高新区统征办的委托代理人李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国军诉称,2011年11月28日,被告出具的《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分局关于桂溪街道办事处﹤关于临江村种植专业户食用菌、大棚拆迁补(赔)偿标准的请示﹥》的批复》(以下简称成高国土资(2011)86号),超越职权、程序违法、侵犯原告合法利益。2011年12月30日原告迫不得已与被告内设机构高新区统征办签订《桂溪街道办事处耕地上附着物(苗圃、食用菌、大棚)拆迁补(赔)协议书》。现请求:1、撤销成高国土资(2011)86号批复。2、变更拆迁补偿协议书,责令被告支付赔偿款余额25830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新区国土分局辨称,原告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本案属于一般的民事纠纷,应通过民事途径解决,原告要求变更拆迁补(赔)协议书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高新区统征办认为成高国土资(2011)86号批复是高新区国土分局针对桂溪街道办事处作出的,与第三人无关。原告与第三人达成的协议书是民事合同,不属于行政诉讼审理范围。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依法对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先行进行了审理。被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来证明原告起诉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1、高新区国土分局对桂溪街道办事处做出的成高国土资(2011)86号批复。证明该批复是行政机关内部批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原告吴国军与高新区统征办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原件。证明原告已签定了补偿协议书。3、吴国军户地上附着物调查登记表、吴国军户地上附着物计算表、吴国军户种植补偿费用发放表,证明吴国军领取的相应款项。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材料1直接影响了原告的权利义务该批复不是内部行为。证据材料2原告对赔偿协议书上吴国军的签字及补偿金额和协议书本身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证据材料3原告认为补偿金额有异议。第三人高新区统征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批复和签订的协议违法:1、吴国军与高新区统征办签订的补偿协议书原件,证明第三人受高新区国土分局委托签订的协议是一种行政行为。2、高新区国土分局对桂溪街道办事处做出的成高国土资(2011)86号批复。证明补偿标准是高新区国土分局拟定的。3、《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成都市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修订方案的批复》(川府函(2008)88号)。证明钢架大棚的补偿标准是每平方米80元。4、网站上打印的高新区国土分局的“机构设置”。证明高新区统征办行使的是被告授予的权力。5、2011年12月6日桂溪街道临江村村委会发出的《食用菌种植户告知书》、2012年3月6日桂溪街道临江村发出的通知。证明吴国军与高新区统征办签订的协议是行政合同不属于民事合同。对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方认为证据材料1、2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外,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其余证据材料因缺乏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三人高新区统征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与被告意见一致,对证据材料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材料3、5的关联系有异议。第三人高新区统征办提供了本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45075815—0),证明高新区统征办的机构类型是事业单位法人。被告对此证据没有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据缺乏关联性,认为第三人的行为都是被告委托的。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和庭审进行质证的情况,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证,可适用于本案的事实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可适用于本案,证据材料4不能直接证明高新区统征办的机构设置,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据材料3、5因缺乏证据的关联性不适用于本案。第三人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能够证明第三人的机构类型可以适用于本案。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高新区国土分局向桂溪街道办事处下发的成高国土资(2011)86号批复。批复中指导成都高新区桂溪街道办对临江村食用菌种植专业户种植的处于生产期的食用菌按15—20元/㎡、对符合食用菌种植生产标准的钢架菌棚按15—20元/㎡、对符合食用菌种植生产标准的竹架菌棚按5—10元/㎡的标准进行补偿。2011年12月30日原告吴国军与第三人高新区统征办签订食用菌、钢架大棚的拆迁补(赔)协议,统征办按照食用菌25元/㎡、钢架大棚20元/㎡的标准支付给吴国军193897(壹拾玖万叁仟捌佰玖拾柒)元补偿款,吴国军签订补(赔)协议并领取补偿款。另查明,第三人高新区统征办的机构类型是事业法人。本院认为,原告所诉高新区国土分局作出的成高国土资(2011)86号批复,针对的主体是成都市高新区桂溪街道办事处,批复的内容是对成都市高新区桂溪街道办事处关于临江村种植专业户食用菌、大棚拆迁补(赔)标准的指导意见。在原告与高新区统征办签订的地上附着物拆迁补(赔)协议书中,直接对原告在临江村附着物的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故高新区国土分局作出的成高国土资(2011)86号批复的内容是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原告所诉要求变更《桂溪街道办事处耕地上附着物(苗圃、食用菌、大棚)拆迁补(赔)协议书》,责令被告支付赔偿款余额258305元的诉讼请求,因第三人高新区统征办的机构类型是事业法人,且第三人与原告就临江村租地上的附着物已达成协议,原告已在协议上签字认可并领取了相应的补偿款。故原告要求变更双方达成的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综上,原告吴国军的请求事项均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国军对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分局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吴国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涛代理审判员  李 燕人民陪审员  崔保友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范 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