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咸渭刑初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2-08-23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赵某某、李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咸渭刑初字第00244号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9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2012年3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他人被行政拘留,同年4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辩护人程涛,陕西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男,199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2年4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7月9日依法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2)第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并以咸渭检刑简建(2012)123号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于2012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2年7月20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宏伟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程涛、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4日晚,被告人赵某某饮酒后与被告人李某甲及刘某、李某乙(该二人另案处理)等四人来到位于咸阳市渭城区新兴北路的北斗星网吧上网,期间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张某发生口角被该网吧网管孙某劝开;当晚23时许,在见到被害人张某离开该网吧时,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与刘某、李某乙等人随即跟出网吧,在网吧门外将被害人张某拦住,被告人赵某某先用手搧打被害人张某的脸部,接着被告人赵某某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单刃刀向被害人张某左腋窝部捅刺一刀,被害人张某受伤后逃跑中摔倒在马路附近,被被告人李某甲及刘某、李某乙等人追上继续殴打,被告人赵某某随后也赶到并用单刃刀在被害人张某右胸部捅刺三刀,致被害人张某受伤并被送咸阳市中心医院抢救。2012年3月29日,咸阳市渭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伤情属轻伤,张某伤残等级属八级。2012年3月23日,被告人赵某某在咸阳市渭城区文科一路动感地带网吧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工作人员抓获,2012年4月16日,被告人李某甲向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文汇路派出所自首。2012年6月4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向本院交来赔偿被害人民事损失款人民币6000元。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鉴定结论等证据,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因琐事与人发生纠纷,为泄愤对他人身体进行殴打和使用锐器捅刺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和八级伤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服法。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程涛辩护认为,对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和事实不持异议,但被告人涉嫌犯罪的主观恶意不大,是在醉酒状态下完全失去理智所为;且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害人的伤情经鉴定属轻伤;被告人此前无犯罪前科和不良表现,且其系在校学生,属初犯、偶犯;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实际履行,已经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能够当庭认罪,明确表示悔意,并对被害人表示道歉,故悔罪态度诚恳、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在一年以下处刑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当庭提交周陵镇赵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该村一组村民赵某某在村表现好,无有违法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4日晚,被告人赵某某饮酒后与被告人李某甲及刘某(另案处理)、李某乙(在逃)等四人来到位于咸阳市渭城区新兴北路的北斗星网吧上网,期间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张某发生口角被该网吧网管孙某劝开;当晚23时许,在见到被害人张某离开该网吧时,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与刘某、李某乙等人随即跟出网吧,在网吧门外将被害人张某拦住,被告人赵某某先用手搧打被害人张某的脸部,接着被告人赵某某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单刃刀向被害人张某左腋窝部捅刺一刀,被害人张某受伤后逃跑中摔倒在马路附近,被被告人李某甲及刘某、李某乙等人追上继续殴打,被告人赵某某随后也赶到并用单刃刀在被害人张某右胸部捅刺三刀,致被害人张某受伤并被送咸阳市中心医院抢救。张某伤情经咸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胸部刀刺伤、肋骨骨折(右)、肺裂伤(右)、血气胸(双侧)、膈肌损伤。期间于2012年3月5日行左侧胸腔闭式引流术,2012年3月8日行右侧剖胸探查术(膈肌修补术、右肺下叶部分切除术)。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22977.72元。2012年3月29日,咸阳市渭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伤情属轻伤,伤残等级属八级。2012年3月23日,被告人赵某某在咸阳市渭城区文科一路动感地带网吧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工作人员抓获,2012年4月16日,被告人李某甲向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文汇路派出所自首。2012年6月4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向渭城区检察院交来赔偿被害人民事损失款人民币6000元。另查明,2012年8月3日和8月7日,就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赵某某的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人李某甲已分别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赵某某一次性赔偿张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30000元(已履行完毕),李某甲一次性赔偿张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22000元(已支付20000元,剩余2000元在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张某对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李某甲从轻判处。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的供述,与起诉书指控和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与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相互印证。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与起诉书指控和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与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3、证人刘某、贺某、孙某、黎某的证言,与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的供述以及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相互印证。4、咸阳市渭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咸)公(渭)鉴(临法)字(2012)022号张某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鉴定意见为:⑴张某伤情属轻伤;⑵张某伤残等级属八级。5、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咸公渭决字(2012)第27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因赵某某等人持刀对张某实施殴打,致张某多处刀伤,决定对赵某某处十五日拘留并处1000元罚款。6、收条,证实2012年6月4日,李某甲向渭城区检察院交赔偿款人民币6000元。7、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文汇路派出所证明,证实2012年4月16日上午,李某甲在其父的陪同下到文汇路派出所投案自首。8、侦破报告、抓获经过。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出生于1992年1月14日,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1991年1月28日,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10、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两份,证实2012年8月3日和8月7日,就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人李某甲已分别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达成和解协议,由赵某某一次性赔偿张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30000元(已履行完毕);李某甲一次性赔偿张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22000元(已支付20000元,剩余2000元在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该两份调解协议已经本院2012年8月7日予以确认。张某对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李某甲从轻判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张某身体并致其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某故意挑起事端、被告人李某甲积极参与追打被害人,两人均为主犯。被告人李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故辩护人关于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以及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3月23日起至2012年10月22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晓娟人民陪审员 葛党校人民陪审员 姬登信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