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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民初字第2423号

裁判日期: 2012-08-2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2423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尹元秋,安丘锦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守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元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她与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子徐文龙,2007年农历10月6日生次子徐文玉。她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为家务琐事经常对她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不和。2011年9月11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长子由被告抚养,次子由她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辩称,原告所诉婚姻构成情况及子女生育情况属实,其他不属实。双方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并经常联系。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1995年5月26日生长子徐文龙,2007年11月15日生次子徐文玉。××××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有时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7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成婚,婚姻基础较好,共同生活多年,且生有两子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均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共同将子女抚养成人,共创幸福美满的家庭生活,而不应轻率离婚。原、被告婚后虽有时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及子女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守亮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 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