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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武侯刑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2-08-23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邱富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富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刑初字第60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富,男,1989年11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隆昌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四川省隆昌县。2012年3月30因涉嫌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4月12日经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区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文樵,四川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2)第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富犯抢劫罪,于2012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庆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富及其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邱富进入本市武侯区机投镇果堰村果堰小区X栋1单元X号房内,从该房间厨房内拿出一把菜刀,冲进被害人崔某租住的卧室,抢走其放在该房间床上的人民币2000元。后被告人邱富在果堰村一烧烤摊被公安干警挡获归案。公诉机关根据案情,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邱富三至六年有期徒刑的刑罚。经鉴定,被告人邱富在本案中系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告人邱富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称没有抢过被害人的钱。被告人邱富的指定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邱富抢劫被害人2000元人民币的证据不充分,被告人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系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邱富进入本市武侯区机投镇果堰村果堰小区X栋X单元X号房内,从该房间厨房内拿出一把菜刀,进入被害人崔某租住的卧室,殴打被害人及其女友。后被告人邱富在果堰村一烧烤摊被公安干警挡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证,被告人、辩护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材料、现场照片、被告人身份信息、检查笔录、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等。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邱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富抢劫被害人人民币2000元的事实,经查指控证据仅有被害人及其女友的陈述,没有其他证人证实被告人抢劫该笔金钱的直接或者间接证据,侦查机关也未能从被告人处查找出该笔款项,故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富抢劫被害人200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但指控被告人持刀无故殴打他人,情节严重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相符,予以采纳;对指定辩护人提出的缺少证据证明被告人抢劫被害人2000元人民币的辩护意见也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正常的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3年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 佳人民陪审员  李学英人民陪审员  施 宇二0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项 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