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迁民初字第1402号
裁判日期: 2012-08-23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李秀华与齐大林、唐山兰德矿业权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华,齐大林,唐山兰德矿业权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迁民初字第1402号原告李秀华。被告齐大林。被告唐山兰德矿业权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立明,公司经理。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卫国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邵永明,唐山兰德矿业权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广,公司经理。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号。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媛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秀华与被告齐大林、唐山兰德矿业权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德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维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22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华、被告齐大林、兰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永明、被告太保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华诉称,2011年9月7日10时许,被告齐大林有证驾驶冀B×××××号轿车从迁西县小黑汀渔夫水寨客栈由南向北驶入公路向西左转弯时,与原告李秀华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直行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9月19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迁公交认字(2011)第03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齐大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秀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治疗。李秀华被诊断为:急性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额叶及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枕骨右侧线样骨折、颅底骨折、左侧顶部硬膜外小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部头皮挫伤。住院先后治疗11天,误工281天。2012年6月15日,原告李秀华所受损伤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开支医疗费12420.94元、法医鉴定费80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存车费30元、交通费2000元。原告系亚滦湾大酒店职员,月平均工资19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李欢欢陪护,李欢欢系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300元。被告齐大林系被告兰德有限公司的司机,被告兰德有限公司所有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太保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赔偿事宜不能协商,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420.94元(其中鉴定检查费1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11天)、误工费16743元(21748元/365天×281天)、护理费1210元(3300元/30天×11天)、残疾赔偿金14240元(7120元×20年×10%)、伤残鉴定费80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存车费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兰德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扣除被告兰德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事故损失后,同意返还给被告。被告兰德有限公司、太保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住院伙食补助费、冀B×××××号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异议。但认为,此次事故由被告齐大林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及限额的事故损失,同意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同意按90天计算原告误工时间。原告未提交工资表,不能证明原告实际误工损失;原告诉请的修理费、交通费过高,且交通费票据形式不合法,修理费不予赔偿,交通费依法裁判;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存车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无医嘱证明,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请法庭酌定。被告齐大林是被告兰德有限公司的司机,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兰德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兰德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在扣除被告兰德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项后,原告应予返还。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摩托车修理费、交通费、存车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院查明,原告开支的11392.94元医疗费(不含1028元鉴定检查费),均有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和门诊收费收据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开支的哪些医疗费属于非医保用药,被告抗辩的理据不足,对原告诉请的11392.94元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2000元营养费,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原告所从事的工作属于餐饮服务业,其每月工资为1900元,高于河北省2011年度住宿和餐饮业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815.33元,年21784元),原告要求按行业工资标准1815.33元赔偿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准许。原告诉请的16743元(21748元/365天×281天)误工费,有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法医鉴定及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1210元(3300元/30天×11天)护理费,有护理人员所在单位出具的护理人员误工及工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开支的2000元摩托车修理费,原告提交了迁西县金达汽车修理厂开具的1500修理费发票、维修清单和500元修理费收据,对其中的1500元修理费票据(正式发票),予以采纳,另500元收费收据,因证据的随意性较大,不予采纳;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原告支付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伤残鉴定等实际情况,酌定15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原告在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根据损害后果、双方的过错对事故发生的影响程度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4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开支的法医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1028元及存车费3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的发生被告齐大林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秀华应承担次要责任,具体责任比例以被告齐大林承担70%的事故责任,原告李秀华承担30%的事故责任为宜。被告齐大林系被告兰德有限公司的司机,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兰德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兰德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太保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保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太保财险唐山支公司依据被告齐大林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及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兰德有限公司按齐大林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李秀华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500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太保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1500元;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1612.94元[(医疗费1139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11天)],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太保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元37693元[护理费1210元(3300元/30天×11天)+误工费16743元(21748元/365天×281天)+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4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死亡伤残项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太保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37693元;原告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损失2429.66元(3470.94元(11612.94元-100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1028元+存车费30元)×70%],未超过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被告太保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2429.66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号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和限额,被告兰德有限公司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被告兰德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原告应予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秀华事故损失4919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秀华事故损失2429.66元。合计51622.6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李秀华返还被告唐山兰德矿业权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元,减半收取182元,被告唐山兰德矿业权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承担130元,原告李秀华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维民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韩国敬 微信公众号“”